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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与被上诉人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单**与张**及其丈夫单**(已亡)相邻而居,原有宅基交错相连,出现纠纷。1997年4月10日,经双方所在村调解委员会(原浚县城关镇桥西村)从中调解,单**(居中)、单**(居*)及案外人刘**(居*)就宅基地调整达成协议,并经浚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协议约定:单**取得双方宅基地中东部东西宽9米的宅基地,其余部分归单**所有。原伙路废除,单**与单**均让出宅基地南边部分作为向东通向大街的新伙路,单**翻盖房时应将南部界线向北移,与单**家平齐,并保证伙路宽2.3米。

协议订立后,单**随即按照宅基调整协议确定的宅基界线挖地基翻建了北屋主房及陪房,并以主房、陪房的东墙地基为界,确定了双方宅基界线。同时,单**依约将南墙北移,让出了伙路。单**在新建的北屋东墙外的房屋地基上又加垒了单砖砖墙一垛,2014年雨季该砖墙部分倒塌,单**欲通过张**宅院修缮砖墙时,张**予以阻止。庭审中,单**确认其主房北屋的东墙及相连部位未发生裂纹、沉降等形状变化。

张**未翻建房屋,仅在2014年对原来的东屋进行了房顶部位的翻修,并在其院内原南**置新建了南屋2间(厕所、厨房位于其东屋西边),故未退出伙路。庭审中,双方确认张**新建南屋西墙与单**陪房东墙之间留有约六七公分的缝隙。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单**、张**两家在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就有关宅基地调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方便了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明确了产权界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张**作为单天喜之妻,在其丈夫去世后,亦应遵照协议执行,即应在翻建房屋时将南墙北移,腾出伙路。协议订立后,协议各方已依约进行了部分履行,单**按照协议确定的界线翻建了房屋并腾出伙路,但张**仅是对原有房屋的房顶部分进行了翻建,并未拆除其东屋墙体,故无法将南墙北移,腾出该部分的伙路,在此情况下,张**在没有侵占原来伙路的前提下按照原有的南墙位置修建南屋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违反协议的约定。故单**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单**诉称张**新建南屋侵占其宅基地的问题,单**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单**在1997年翻建房屋时,已通过新建房屋的东墙对双方的宅基界线予以了实物上的确认,且其房屋建设在先,张**建设南屋在后,并在二房之间留有间隙,张**不可能对其宅基予以侵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单**修理倒塌砖墙问题,双方相邻而居,依照处理相邻关系中“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单**在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修理时,需要进入张**的宅院,且系必须,张**即有义务允许单**临时使用其宅院,为其提供便利。故单**的该项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张**应为单**修缮砖墙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阻止单**施工;二、驳回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单**上诉称:张**新建的南屋违反了《宅基地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占用了伙路。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宅基地调整协议》进行测量,查明双方争议的尺寸。不应根据单**建房在前,就认定张**不可能侵占单**的宅基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的宅基地经过调整是东西九米,有公证书,没有侵占单**的宅基地。张**未翻盖房屋,不用退出伙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单**、张**两家就有关宅基地调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产权界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协议执行。单**上诉称张**新建的南屋违反了协议约定,经法院调查,张**的东屋未翻建,房顶曾有过修缮,其东屋南墙即靠近伙路的墙并未拆除,故按照协议约定还无法退为伙路。南屋虽系张**2014年新建,但其南屋南墙与东屋南墙一致,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关于单**上诉称张**新建南屋侵占其宅基地的问题,经法院现场勘验,张**南部墙体从东到西是9.06米,确实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的9米范围,但对单**的生产生活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张**在建南屋之时,单**也未提出异议。综合全案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维持现状较为适当。故对单**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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