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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军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刘进军是第三人新**司2011年7月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员工,其与新**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刘进军被原告派往山西省朔州市进行设备维修。2013年5月5日刘进军返回郑州于次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后,于2013年5月7日8时入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入院病历“主诉”显示:右眼突然视物不清4天。“现病史”显示:4天前患者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右眼下方视物遮挡。“既往史”显示:高度近视30余年,无外伤史及献血、输血史。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后*进军又先后四次到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右眼。

2013年5月30日,新**司以“新**司派遣员工刘**在2013年5月2日被河**公司派往山西省**路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及售后维修相关服务工作。5月4日中午13点在山西省朔州市绕城高速工地被工程车门碰撞右眼致右眼受伤,5月6日被郑州市二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为简述向被告提出对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新**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身份证复印件、新**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5月7日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2013年5月25日出院记录以及马**、贾**、宋**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新**司出具的“关于刘**工伤事故报告”、2013年5月23日工伤事故简述(以刘**本人自述形式,有刘**的签名,原告在“用人单位”处加盖其单位公章)。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受理了新**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4日,被告将送达给新**司和刘**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均由“何**”签收。2014年11月,刘**因工伤待遇等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郑人劳仲案字(2015)003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并裁决原告向刘**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3月,原告以其在仲裁时方知刘**的眼部受伤已由被告认定为工伤,直接影响到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因仲裁机构在对刘进军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案件中,裁决由本案原告承担刘进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河南亿**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第三人刘进军所称河南亿**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认定刘进*右眼受伤是2013年5月4日在原告派*进*到山西省朔州市工作时被野外工程车车门撞到所致,虽然提供了马**、贾**、宋**的书面证言,但因其均为复印件,且能直接证明刘进*受伤情况的马**的证言也被否定。因此,刘进*住院治疗右眼与是因其外出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且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并未告知与刘进*是否认定为工伤有利害关系的、作为刘进*的用工单位的原告已经受理了对刘进*的工伤认定申请,从而使原告无法行使其在工伤认定期间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和举证义务,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正当的程序要求,属程序违法。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将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本案原告,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已经知悉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新城公司和刘进*均认为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对刘进*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但其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在2013年6月已经知悉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新城公司和刘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003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刘进*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刘**是郑州新**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郑州新**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与河南亿**限公司(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郑州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将刘**派遣到河南亿**限公司担任技术工。2013年5月2日(派遣期间),刘**被河南亿**限公司派往山西朔州市绕城高速工地进行抛丸机设备维修。5月4日13时左右,刘**在公司施工工地对抛丸机进行维修的过程中不慎被野外工程车车门撞到眼部,导致右眼视力模糊。5月6日返回郑州后入郑州**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刘**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刘**住院治疗右眼与其因公外出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故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刘**受伤与其因公外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刘**的用人单位郑州新**有限公司并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出刘**不能认定工伤的任何主张,相反,郑州新**有限公司于刘**受伤后,及时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的还有用工单位河南亿**限公司同意刘**认定工伤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支持认定工伤的证据,没有不支持认定工伤的证据,且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主张应当认定工伤,故上诉人依法认定刘**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程序启动后,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从而使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其在工伤认定期间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和举证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上述理由不能成立。1、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工单位是指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2、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只有向用人单位通知和送达的义务,没有向用工单位通知和送达的义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材料和举证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已经通知了用人单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未通知用工单位行使权利属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从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更没有剥夺其权利。用工单位河南亿**限公司在刘**受伤后出具了刘**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书面说明,并将该书面说明交于用人单位郑州新**有限公司,由后者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可知,被上诉人不仅知悉工伤认定事宜且积极推动工伤认定的进程。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从而使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其在工伤认定期间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和举证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劳务派遣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据此增加行政主体的程序性法律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外来说,派遣单位才是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义务的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当然的知道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关于工伤责任划分的内部协议,上诉人只对用人单位作出相关通知和送达相关文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用人单位接到相关文书后是否以及如何转送给被上诉人,这是双方协议的问题,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正常运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进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治疗右眼与是否外出工作时受伤缺少关联性”,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4日,上诉人刘进军在被河南亿**限公司派到山西朔州绕城高速工地进行抛丸机设备维修过程中,上诉人刘进军的右眼受到工程车辆车门碰撞后出现右眼疼痛、流泪、视力模糊等状况,因上诉人在荒郊野外工作,其对当天受到撞击后的情况未予重视,在坚持维修设备完成工作后,上诉人于次日晚10点多返回郑州。被上诉人派员工在郑州火车东站将上诉人直接接到公司驻地,安排明天的任务。2013年5月6日,持续工作的上诉人右眼模糊逐渐加重,但其仍坚持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到下班,并向公司领导请假看病。当晚经郑州**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上诉人右眼视网膜脱落。上诉人于5月7日正式办理住院,5月14日进行右眼视网膜复位手术。2013年5月23日,因申请认定工伤需要,由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盖章的《工伤事故简述》,对以上事实有详细说明。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在5月4日山西朔州工地事故现场工作人员马*雄手写证言,证明事故经过和事实,并将该证言通过手机拍摄后发给上诉人。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住院治疗右眼”和“发生在工作过程中”的关联性,上诉人高度近视多年,在工作过程中右眼遭受撞击,从而导致右眼视网膜脱落,符合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工伤。二、原审判决称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错误。在内容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结合本案事实和已有证据材料,郑**社局完全能够进行工伤认定,郑**社局没有必须重新调查核实的义务。原审判决称郑**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5)0035号仲裁裁决书,向郑州高**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状中陈述刘进军与亿**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进军与新**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新**司,亿**司是用工单位。据此,郑**社局在认定刘进军构成工伤过程中,向新**司和刘进军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都是新**司,郑**社局受理、作出认定以及送达等程序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基于郑**社局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文件,因而主张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郑**社局依法履行职责,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013年6月24日,郑**社局向上诉人和用人单位新**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1月,上诉人就工伤待遇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上诉人亿**司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由于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本诉既不具备主体资格也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维持豫(郑)工伤认字(2013)000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亿**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刘进军住院治疗右眼与是因其外出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正确的。1、被答辩人刘进军自称2013年5月4日在山西**右眼被车门碰伤,随即发觉右眼疼痛、流泪、视力模糊,2013年5月5日晚上返回郑州,次日即2013年5月6日全天还在答辩人在郑州中牟县九龙镇的厂区车间调试机器设备,按常理被答辩人刘进军应当当时到当地医疗机构就诊,或者返回郑州后即刻到医疗机构及时就诊。事实上,被答辩人刘进军既没有到当地医疗机构就诊,也没有在返回郑州及时到医疗机构就诊,而是一直到2013年5月7日才到郑州**民医院就诊,这很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并且贾**、宋**也证明被答辩人刘进军2013年5月6日还在答辩人公司车间正常工作。2、被答辩人刘进军在首次住院的入院陈述中称自己无外伤,系4天前无明显诱因突然视物不清,另刘进军的眼超报告单显示其左右眼检查结果一致,并没有任何外伤迹象,很显然,刘进军住院治疗右眼与其外出工作受伤是没有关系的。3、原判决认定“所谓能直接证明被答辩人刘进军受伤情况的马**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是正确的。马**本人已经对该证明进行辨认,确定该证明不是其本人所写,并有公证书予以佐证。4、贾**、宋**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5月6日当天被答辩人刘进军是在答辩人公司车间正常工作时突然右眼模糊看不清东西,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刘进军的右眼是在山西工地工作时受伤的。5、被答辩人刘进军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是2013年5月6日当天在答辩人公司正常工作时右眼突然看不清东西的。

二、原判决认定“被答辩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是正确的,二审应予以维持,驳回二被答辩人的上诉。1、根据被答辩人刘进军的住院病历,被答辩人刘进军2013年5月7日的入院病历主诉显示:其右眼突然视物不清4天;现病史显示:4天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右眼下方视物遮挡;既往史显示:高度近视30余年,无外伤史。根据病不忌医的生活常识,刘进军首次入院的自我陈述应该是对其病情最客观、最真实的表述,刘进军本人否认此前有过外伤史,另根据被答辩人刘进军入院时的眼超报告单,其左右眼检查结果是一样的,该眼超报告单显示被答辩人刘进军的双眼没有受到任何外伤迹象。故,刘进军的眼疾非外伤所致,而是其常年高度近视引起的玻璃体变性所致,与外伤无关,更谈不上构成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认定的被答辩人刘进军是2013年5月6日到郑**二院就诊,实际上被答辩人刘进军2013年5月6日仍在答辩人公司车间正常工作,2013年5月7日才到郑**二院就诊。工伤认定书中又认定被答辩人刘进军的诊断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证据本身前后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被答辩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被答辩人刘进军右眼受伤是工作期间造成的,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且未对该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尽管其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表述其已经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但其一审并没有提供任何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答辩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并未告知答辩人,而答辩人作为刘进军的实际用工单位,与刘进军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有利害关系,剥夺了答辩人的陈述申辩权和举证义务,程序违法。5、根据被答辩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刘进军与郑州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知晓刘进军的用工形式就是劳务派遣,并且是派遣到答辩人的公司工作,应当在受理刘进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和作出工伤认定书时送达给答辩人。6、被答辩人刘进军和第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答辩人是实际用工单位,刘进军是答辩人的派遣员工,答辩人对此并不否认。但被答辩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将相关受理决定和工伤认定书送达给答辩人,很明显属于程序错误。

三、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答辩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提起诉讼。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刘进军的实际用工单位,且被答辩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也是知晓的,但在其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并没有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答辩人,答辩人是在刘进军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晓该工伤认定,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工伤认定书裁决答辩人承担刘进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很显然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答辩人有权提起该行政诉讼

四、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被答辩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作为法定送达义务人并没有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答辩人。2、答辩人是在刘进军申请劳动仲裁后知晓该工伤认定书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第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在发现刘**的右眼眼疾非工伤所致后对此事的态度也反证出和答辩人提起本诉的初衷是一致的。仲裁庭审中,根据刘**提交给仲裁庭的住院病历,郑州新**有限公司在发现刘**的右眼视网膜脱离非外伤所致后,也当庭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答辩状予以反驳,同时在庭审结束后向被答辩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要求撤销刘**工伤认定的申请;另外,郑州新**有限公司在发现问题后还暂扣(一审庭审时也承认)了部分刘**的工伤赔偿款不予发放,都反证出郑州新**有限公司和答辩人提起本诉的初衷都是一致的,都是要还原事情的真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避免国有资产进一步流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0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新**有限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完全按照协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律和事实上没有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仲裁机构裁决由河南亿**限公司承担刘进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河南亿**限公司对本案被诉000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003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并未向河南亿**限公司送达,亦未告知其诉权。2014年11月,刘**就工伤待遇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河南亿**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河南亿**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本案中,郑州新**有限公司与刘**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郑州新**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刘**受伤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郑州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郑州新**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刘**工伤事故报告”,加盖用工单位河南亿**限公司印章的2013年5月23日工伤事故简述,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5月7日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2013年5月25日出院记录,宋**的证人证言(已与原件核对)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5月4日13时左右,刘**在被公司派到山西朔州绕城高速工地进行抛丸机设备维修过程中,不慎被野外工程车车门撞到眼部导致其受伤的事实。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003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用人单位郑州新**有限公司及受伤职工刘进军程序合法,一审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河南亿**限公司请求撤销0000356号工伤认定的诉求不应支持。

四、《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如果认为刘进军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郑州新**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用人单位并没有主张刘进军不构成工伤、也未提供不构成工伤的相关证据。作为用工单位的河南亿**限公司并非用人单位,其义务的承担来源于郑劳人仲案字(2015)0035号仲裁裁决书,如对该裁决不服,其可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00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河南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河南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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