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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银令中、银令枝诉被告刘**、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银令中、银令枝诉被告刘**、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令中、银令枝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银令中、银令枝诉称,2015年2月20日13时50分,刘**驾驶粤XXX号小型轿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长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广阔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对其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配偶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50分,刘**驾驶粤XXX号小型轿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长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系粤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投保有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银**先后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驻马**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8046.19元。受害人银**(生于1961年12月3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遂平**证中心定损为195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银明亮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配偶生活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三原告因银明亮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046.19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0元。6、车损1955元。7、鉴定费1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9825.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1.1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46.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74862元{(269825.19元-120001.19元-鉴定费1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194863.19元。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元(鉴定费1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银令中、银令枝经济损失共计194863.19元。

二、被告刘广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

妮、银令中、银令枝损失50元。

三、驳回原告赵**、银令中、银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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