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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2月9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1、登记所有权人为黄*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19号7号楼2单元17层185号的房屋;2、分割登记所有权人为黄*的位于河南省永城市文化路神火城市花园21号楼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3、分割车牌号为豫N×××××号的思铂睿牌轿车一辆。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黄*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12日生一女儿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永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李*由原告李*抚养,被告黄*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各人名下存款归各人所有;位于沱滨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归李*所有;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19号7号楼2单元17层185号房屋一座,2011年6月13日登记在被告黄*名下,房屋面积150.32㎡,购房价款76.81万元,首付款26.81万元,抵押贷款50万元,至2012年4月,已还贷款约8万元。现该房屋由被告黄*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购买位于河南省永城市光明路*、文化路东(神火城市花园21#)的房屋一座,2011年9月13日登记在被告黄*名下,房屋面积133.83㎡。2015年4月1日,被告黄*将该房屋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黄**。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购买豫N×××××号的思铂睿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李*名下。庭审中,原告李*对该车出价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离婚,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登记在被告黄*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19号7号楼2单元17层185号房屋,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付首付款及已还贷款总额共计34.81万元,即该房产的45%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价值应予分割。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且现由被告黄*居住使用,结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由被告黄*享有房屋所有权较为适宜,被告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房屋价值的22.5%。因被告黄*既未出价,又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房屋的现有价值尚不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将争议房产拍卖或变卖后价款的22.5%归原告李*,剩余价值归被告黄*并由被告黄*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河南省永城市文化路神火城市花园21号楼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由被告黄*转让给案外人,该院对房屋转让款予以分割,被告黄*应当补偿原告李*房屋转让款的一半即205000元。被告主张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即已不是夫妻关系,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解除应以婚姻登记为准,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故该房屋购买时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存续,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车牌号为豫N×××××号的思铂睿牌轿车一辆,被告在答辩中同意车辆由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车辆出价10万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对该出价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折价补偿被告车辆价值的一半即5万元。

被告向该院提出反诉,要求分割位于河南省永城市沱滨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该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原告未主张的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对该财产一并处理较为适宜,故该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针对该房产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其享有处分权,即使双方享有处分权,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由女儿李*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享有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19号7号楼2单元17层185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原告李*房屋价值的22.5%;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如双方不能自行协商一致22.5%的具体价格并确定履行期限,双方均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房屋,并要求分割相应价款;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位于河南省永城市光明路*、文化路东(神火城市花园21#)的房屋补偿款205000元;四、原告李*享有车牌号为豫N×××××号的思铂睿牌轿车的所有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支付补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负担4446元,由被告黄*负担53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东风南路交叉口卢浮宫馆7号楼2单元185号住房判归黄*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一审法院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时所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东风南路交叉口卢浮宫馆7号楼2单元185号住房归李*所有或者改判黄*补偿李*房款人民币69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黄*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东风南路交叉口卢浮宫馆7号楼2单元185号住房归黄*所有是正确的,因为孩子跟着黄*上学,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上诉人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19号7号楼2单元17层185号房屋价值的22.5%的份额分割给李*,系认定事实错误,黄*在一审的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反诉状》,但原审法院拒不受理,口头上要求黄*另案处理,侵犯上黄*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强行将申请评估的责任及后果由黄*承担,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位于永城市文化路神火城市花园21号楼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李*针对黄*的上诉答辩称,郑**东新区永平路19号7号楼2单元17层185号房屋应归李*所有,黄*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房屋无法达成竞价的情况下,应依法处理,位于永城市文化路神火城市花园21号楼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19号7号楼2单元17层185号房屋,系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的购房价款为76.81万元,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付首付款及已还贷款共计34.81万元,占购房价款的45%,因此,原审认定该房屋的45%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合适。由于该房屋现由黄*居住使用,所以,原审结合案情判定该房由黄*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但因双方对该房屋的现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原审按份额进行分割该房屋亦无不当。关于黄*一审中提出的反诉问题,由于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审认为对其反诉的主张一并处理,而不再受理反诉,符合相关规定,又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位于河南省永城市沱滨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归其女儿所有,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该房产也无不当。黄*上诉所称的永城市沱滨小区西门北第一间门面房,因其未能提供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处理,可待取得所有权相关证据后再另行处理。关于永城市文化路神火城市花园21号楼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问题,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而李*、黄*双方登记离婚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所以,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李*、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444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5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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