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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刘**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刘**、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农历年底前,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刘**认识。农历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下彩礼66000元。原、被告于农历2014年12月12日典礼后,女方仅在原告家居住41天后就与原告不告而别,至今未回,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原告经媒人和在场人员的手共花费彩礼款66000元,并且原告在举办典礼前为了结婚买房子花去了十几万元及办理结婚典礼的费用2万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回所花彩礼钱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为了此次结婚直接花费66000元,且间接花去了将近二十多万元购买房子和为女方购买各种首饰及衣服,却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使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并且是原告不愿再与刘**继续共同生活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取的彩礼不应退还;2、不是刘**不愿办理结婚登记,而是原告迟迟不去登记;3、收取的66000元,包含了所有的衣服、首饰和彩礼,没有贵重礼品,而且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购买房子,是十几年的老旧房子,不是新房。另外,被告陪嫁了价值20000元的嫁妆,原告应予以返还;4、原、被告同居后,生活费全部依靠彩礼钱,而且原告有不良嗜好,日常花销都是向刘**索取,如刘**不给,对其非打即骂。刘**与原告吵架,导致身体生病,仅看病就花费了5000多元;5、原告强行将刘**撵走时,刘**暂时居住在亲戚家,后经亲戚劝说,送其回家,遭到王**及其家人的强烈拒绝,非刘**不告而别;6、被告刘**、刘**没有接收彩礼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年底前,原告王**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刘**相识。农历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彩礼款66000元。农历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与被告刘**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进手续。农历2015年正月底,被告刘**因与原告生气而离开原告王**家。

另查明,被告刘**陪嫁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花被子六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家电发票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并同居生活,彩礼款应当部分退还。关于被告辩称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彩礼款不应退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调查,能够查明原告给被告所下彩礼款66000元的客观事实。考虑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并结合本案的各种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百分之七十的彩礼款即46200元(66000元×70%)。被告刘**、刘*用系婚约关系的参与人,故该款项三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嫁妆是按照当地民间习俗,女儿出嫁时其娘家陪送并带往婆家的财物,男女双方不能一起生活,女方离开并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嫁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刘*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46200元;

二、原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嫁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花被子六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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