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孙**、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孙**、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4日,河南弘**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因违法清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97341元(其中本金440000元,利息573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5日,河南**限公司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公司原股东张*、孙**、谢*担任,清算组在大河报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但并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该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注销,公司剩余财产34.5万元由张*、孙**、谢*三人分配。

2、2013年8月13日,河南弘**限公司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2014年10月14日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至今公司仍在正常运行,经查询企业状态为“在业”。

3、2010年12月1日,河南**限公司与河南弘**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载明:广告发布内容为得佳奥迪,广告发布媒体为FM104.1河南交通广播,广告发布时间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每次用时30+5秒,每天播出13+6次,每周播出7天。广告发布费72万元(12万元/月),付款方式为月结,于2011年6月3日前全额付清。

4、2013年4月1日,河南人**告监管部出具,《河南**电台广告播出证明》一份,证明该广告已在规定时间内播出。

5、原告给被告出具了9份发票,证明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广告费546750元。

6、被告称给原告公司福特车一辆,冲抵了剩余的合同款;原告认可收到该车,但称冲抵合同款为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河南弘**限公司虽成立了清算组,但该公司现在仍正常运行,营业执照未被注销,故原告主体适格。河南弘**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河南弘**限公司依照合同按时发布了广告,河南**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关的广告费用,原告出具的9份发票可以证明,河南**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广告费54675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称用一辆福特车冲抵完毕,但原告只认可该车冲抵8000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冲抵的数额,故该院认可冲抵80000元,剩余93250元河南**限公司欠付原告。该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河南**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并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损失无法主张,三被告作为其清算组成员,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后来又给被告做了广告,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孙**、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弘**限公司支付广告费93250元(在分得河南**限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元,原告负担7118元,三被告负担16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用于抵债的车辆未经司法鉴定擅自酌定其价值80000元不当,有失公允。上诉人已向田*支付40000元,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弘**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抵债的车辆不是新车,对该车可以进行评估,若低于80000元,上诉人应补足差价。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已包含在原审被告支付的广告费用里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福特车冲抵欠款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河南弘**限公司只认可该车冲抵80000元,上诉人张*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冲抵欠款的数额,且其在一审中亦未申请对该车价值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认定冲抵8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向田*支付40000元问题,因该款已包含在原审被告支付的广告费用里面,上诉人张*要求充抵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