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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秋中、宜阳**限公司与宜阳**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宜阳**限公司、原审原告谷秋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董**,被上诉人宜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秋中,原审原告谷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2日洛阳**限公司,经宜阳**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宜阳**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宜阳县红旗煤矿,经宜阳**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宜阳**管理中心。2004年12月27日至2007年2月16日,宜阳**管理中心以煤矿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宜阳**限公司、谷秋中借款1419995.45元,宜阳**管理中心给宜阳**限公司、谷秋中出具14张《收据》,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从2005年3月20日开始,宜阳**管理中心方共分15次偿还宜阳**限公司、谷秋中借款868534.52元,2012年1月16日开始谷秋中向宜阳**管理中心负责人李**讨要借款,截至目前宜阳**管理中心下欠551495.4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宜阳**管理中心向宜阳**限公司、谷秋中借款1419995.45元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宜阳**管理中心至今仍欠宜阳**限公司、谷秋中551495.45元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宜阳**限公司、谷秋中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宜阳**限公司、谷秋中请求洛阳宜阳**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洛阳宜阳**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阳**限公司、谷秋中借款本金551495.45元;二、限洛阳宜阳**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阳**限公司、谷秋中依据借款本金551495.4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5元,由洛阳宜阳**管理中心负担。该费用暂由宜阳**限公司、谷秋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宜阳**管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4年12月27日至2007年2月16日,宜阳县红旗煤矿在与洛阳**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间,为解决合作煤矿遗留问题,多次借款,合计为1419995.45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宜阳**管理中心偿还868534.52元,下次本金只有551460.93元。原判决第一项让宜阳**管理中心偿还本金551495.45元,多判本金34.52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双方发生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直到2015年2月,宜阳**管理中心一直主动偿还着借款,原判决第二项判决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息是不正确的,宜阳**管理中心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决第一项,减少本金34.52元;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宜阳**管理中心不支付利息(利息至上诉时约为152203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宜阳**限公司、谷秋中辩称:本金数额据实结算,如果一审确实算错了,就按实际数额来认定。利息应当按照一审认定的起算时间来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阳**管理中心向宜阳**限公司、谷秋中借款1419995.45元,已偿还868534.52元,剩余未还本金为551460.93元,一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从宜阳**限公司、谷秋中向宜阳**管理中心主张归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宜阳**管理中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宜阳**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阳**限公司、谷秋中借款本金551460.93元;

二、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宜阳**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阳**限公司、谷秋中依据借款本金551460.93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宜阳**限公司、谷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5元,由宜阳**限公司、谷秋中承担315元,宜阳**管理中心承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宜阳**限公司、谷秋中承担15元,宜阳**管理中心承担3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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