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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魏*VS杨山峰、金**土公司、金鼎**土公司、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杨**、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金**司、金**公司、陈**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杨**履行了出借义务,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要求保证人被告金**司、金**公司、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26.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据实结算),以上共计426.8万元;2、被告金**司、金**公司、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希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金**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希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杨**不能提供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的相关证据,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杨**变更为张**,故40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杨**偿还,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率为月息2.5%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不应该超过月息2%的利率标准;3、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资人)与被告杨**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金**司、金**公司、陈**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及时间以实际转款日期及金额为准;借款用途:用于经营资金的需要,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利息:月息2.5%;利息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付息,到期还本;乙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需延期,乙方最迟在借款到期前3天提出延期申请,经甲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担保人以其名下资产承担连带偿还及保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律师费、仲裁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5年1月9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为止,以银行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当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人民币40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4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杨**,其中2015年1月9日转账350万元,2015年1月10日转账50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借款利息是按照六个月以内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年息5.6%的4倍22.4%计算的,自2015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杨**出具的《借据》、《收条》、中**行**互助路支行于2015年5月17日账户名为魏*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月9日中**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杨**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和400万元款项的交交付凭证,故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提供给被告杨**4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400万元借款及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金**司、金**公司、陈**作为担保人为本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杨**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金**司、金**公司、陈**对被告杨**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金**司、金**公司、陈**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负担律师费,但未提交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认为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易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金**公司关于被告杨**不能提供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为杨**个人借款进行担保的相关证据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2.4%的利率标准计算,另500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2.4%的利率标准计算,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杨**向原告魏*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陈**在向原告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44元,由被告杨**、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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