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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恒大地**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原审被告恒大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原审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司于2014年9月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86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520元,本息共计813796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7日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据实结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公司签订《恒大郑州公司2013年度防水补漏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接被**公司(作为发包人)开发的河南省内各地市所有2013年度楼盘的屋面、外墙、卫生间等渗漏水维修工程。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兴**司另行签订了《郑州恒大名都首期2#-8#楼2013年度防水补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承包人(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工程完工5天内,承包人将有关材料送发包人审核验收,发包人在收到竣工资料后及时会同监理完成验收手续。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具体项目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下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发包人每月支付承包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材料后,承包人可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兴**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依被告兴**司的开工令确定的时间开始施工,原告与被告兴**司签证1确定的工程款107838.88元,按进度已付款80%为86271.1元;原告与被告兴**司签证2确定的工程款614153.35元,按进度已付款80%为491322.68元;原告与被告兴**司签证3确定了工程量,依双方合同约定,签证3工程量价款227772.65元。

期间,被告兴**司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2日前后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76271.10元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会同被告兴**司工程部、工程技术部、预决算部、总工室等相关人员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已交付小区业主使用。

另查明,被告恒大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1001万元,占被告兴科公司10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被**公司签字确认,被**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报告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结算价款的95%的工程款,即726005.54元{(107838.88+614153.35+227772.65)×95%-176271.1=726005.54},余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故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剩余到期工程款726005.54元,予以支持。被**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公司作为被告恒**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与被告恒**司签订了框架合同,基于该框架合同即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又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分别履行了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均是发包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被告均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恒**司也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限公司和被告恒大地**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726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8元,由原告负担1288元。由二被告负担10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构成犯罪,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2、工程未经结算,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恒**司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宇**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宇**司确实存在两套印章,但这两套公章均是合法的,不存在诈骗行为;虽未进行汇总结算,但数额是准确的,是事先确定好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恒大年度合同。年度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单项累计签证10万元(包括10万元)的必须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工程签证有超过10万元的,只有签证未签订合同,不符合付款条件和合同约定;3、第一项签证低于10万元以下的签证,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合同款项;4、关于程序问题,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应否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26005元及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的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与上诉人兴**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上诉人兴**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上诉人兴**司签字确认,上诉人兴**司应当按照结算报告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结算价款的95%的工程款。上诉人兴**司作为原审被告恒**司的全资子公司,被上**公司与原审被告恒**司签订了框架合同,基于该框架合同即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兴**司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分别履行了与上诉人兴**司、原审被告恒**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兴**司、原审被告恒**司均是发包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兴**司、原审被告恒**司之间均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兴**司、原审被告恒**司均应当向被上**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兴**司、原审被告恒**司共同支付被上**公司工程款726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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