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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苗*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苗*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牛苗*于2014年9月22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德**司支付拖欠牛苗*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奖金、福利待遇共计525530元;2、德**司支付牛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3、德**司为其补交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共计31个月的社会统筹金;4、本案诉讼费由德**司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牛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苗*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苗*称,其2010年8月起在德**司WH店和WGO店担任销售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提成为WH店和WGO店净利润的4%。2013年1月,基本工资涨为每月6000元,每月工资由侯**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发放,德**司为其交纳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五项社会保险金,但未交纳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的五项社会保险金。2014年4月9日,德**司无故将其解雇。为证明上述主张,牛苗*提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在职证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公司股东协议书、德**司尚客销售中心人员增股补充协议书、2013年度WGO店和WH店的年度总利润财务报表各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德**司在仲裁期间称双方口头约定牛苗*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没有奖金、福利,侯**是WH店的老板,不清楚WH店和WGO店与其公司之间的关系,牛苗*的社会保险没有欠缴,其公司没有单方面宣布不让牛苗*上班,是牛苗*无故不上班。单位通过打卡机进行考勤,自2014年4月9日以后牛苗*无故未再到其公司上班。审理过程中,德**司称牛苗*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侯**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14年7月22日,牛苗*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第04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牛苗*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苗*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公司股东协议书、德赢**售中心人员增股补充协议书,要求德**司支付拖欠的奖金、福利待遇。该院认为该项请求实系牛苗*要求德**司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牛苗*提交的德**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载明牛苗*自2010年8月起在德**司单位工作,德**司称该在职证明为虚假证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牛苗*进入德**司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2014年4月9日,牛苗*未再为德**司提供劳动,德**司也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该院认定,牛苗*与德**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9日已解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8日。牛苗*认为上述期间其在德**司单位工作,德**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牛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但双方均未对牛苗*离开德**司单位原因提供相应证据,德**司离开单位原因事实不清,故牛苗*要求德**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该院不予支持。牛苗*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德**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该权益记录单显示,牛苗*2008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已全额缴纳。因此,其要求德**司补交其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牛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牛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牛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自2010年8月份就在德**司工作,直至2014年4月9日被非法解雇,但是是养老保险显示在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共计31个月期间的缴纳单位均不是德**司,虽全额缴纳,但非德**司所缴,故其应当补足应由其缴纳的部分。二、我在原审已提交拖欠奖金、福利待遇的证据,原审认定该项请求系要求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错误。三、原审认为双方均未对我离开德**司处提供证据就认定德**司不应支付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倒置义务。四、原审经过几次审理更换主审法官,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司口头答辩称: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系牛苗*自动离职所引起。程序方面为法院内部的问题,不属于法定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苗*起诉要求德**司支付其奖金、福利待遇525530元,是依据《公司股东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计算得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牛苗*该项诉讼请求实为股东要求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牛苗*上诉称德**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德**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统筹保险金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变更审判人员,系法院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亦不是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综上,牛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苗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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