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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信**南阳分行、中信**限公司南阳市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信**南阳分行、中信**限公司南阳市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中信**南阳分行、中信**限公司南阳市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任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被告中**行市府支行开户,2015年5月10日12时30分,原告接到短信,上述账户中存款被消费4991.32元。原告与被告客户经理郎*联系,其称这两天系统正在升级,好多客户均接到这样短信,这是虚拟现象,钱不会丢失。截止2015年5月11日7时12分,原告银行卡消费25笔共计80987.7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去被告处取款,卡内已经没有钱了。被告市府支行行长称经查证,原告的钱在境外美国被刷。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80987.7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4.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信**南阳分行、中信**限公司南阳市府支行辩称,异地支取的行为被告予以认可,但异地支取是否是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人支取的事实无法认定;银行付款是卡和密码一致,现在无法查清卡信息是否泄漏,故密码泄漏是原告过错,应由其自己负责;本案事实无法认定,责任划分无法确定,建议先刑事后民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中信银行**市府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卡号为621768110038xxxx,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薪金煲业务。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上述借记卡共被刷卡、ATM取款25笔,金额共计80987.7元,该25笔均通过先赎回薪金煲再刷卡、取款的方式进行。中信**行营业部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上面记载“经我行查证,客户从2015.05.10日起25笔交易均系外国系统刷卡取款,初步确认客户借记卡被盗刷,中信**分行”,并加盖中信**行营业部个人业务专用章。

另查明,中信银行9555812给其客户发系统短信,内容显示“我行将于2015年5月9日、10日进行业务系统升级,自5月8日18:00至5月10日22:00期间,该行营业网点、电子渠道(含自助机具)部分业务分时段暂停办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借记卡、原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被告经审查后为原告开立了账户,并发放了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其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刷,并举证证实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在境外被盗刷。尽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证明只是初步认定客户卡被盗刷、不一定是事实、盗刷不是银行可以认定的,但被告作为银行机构一般比较严谨,向原告出具该证明材料应依据一定的事实,如原告和借记卡都在本地、刷卡地点在境外等,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盗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账户金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中信**限公司南阳市府支行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借记卡内存款损失应由被告中信**限公司南阳分行承担。关于被告辩称银行付款是卡和密码一致、现在无法查清卡信息是否泄漏、故密码泄漏是原告过错、应由其自己负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鉴于原告作为普通储户以及其相关金融、技术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被告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依据最**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16号)《关于天**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密码是否泄漏,应由银行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有导致密码信息泄露的过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无法认定、责任划分无法确定、建议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立法精神,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是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而本案系原、被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具有相关参照依据,故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原告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信**南阳分行向原告王*支付存款本金80987.7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对本金80987.7元按薪金煲年利率4.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25元,由被告中信**南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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