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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有限公司、周玉会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有限公司、周玉会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有限公司、周玉会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周**系豫R44044-豫RG75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在2015年2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驾驶该车行驶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泰山村上庄,与行人洪**发生碰撞后将其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14日,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洪**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杨**一次性赔偿洪**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共计155000元,以上款项付清后,双方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永远互不追究。同日原告支付了死者亲属上述款项。豫R44044-豫RG757(挂)号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方向:原告周**为豫R44044-豫RG757(挂)号车的所有人。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方向: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方向: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四,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方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洪**于2015年2月3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方向:原告周**于2015年2月14日一次性赔偿洪清喜家属155000元。

证据六,杨**驾驶证复印件、豫R44044-豫RG757(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方向:驾驶员具有法定驾驶资质,豫R44044-豫RG757(挂)号车正常年检,没有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证据七,洪清喜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方向:死者亲属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若投保属实,且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事故受害人洪**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垫付赔偿的合理部分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垫付部分项目标准过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南阳**限公司南都支行,应有银行出具委托,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为收到杨**赔款,而非本案原告,虽然签字为本案原告,但应由杨**出具说明,已经证实该笔赔款确系本案原告周玉会支出。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周**系豫R44044-豫RG75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2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驾驶该车行驶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泰山村上庄,与行人洪**发生碰撞后将其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14日,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洪**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杨**一次性赔偿洪**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共计155000元,以上款项付清后,双方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永远互不追究。同日原告周**支付了死者亲属上述款项。豫R44044-豫RG757(挂)号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雇佣的司机杨**驾驶豫R44044-豫RG757(挂)号车与行人洪**相撞,造成洪**死亡的交通事故,已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作为侵权行为责任人应对洪**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周玉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R44044-豫RG757(挂)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内乡**限公司、周**的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洪*喜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8475.34×5年=42376.7元。2、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洪*喜死亡,涉及刑事犯罪,故此项费用不予以支持。3、丧葬费,此事故造成洪*喜死亡,故该项费用为37958÷2=18979元。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结合案件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数额62355.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62355.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内乡**有限公司、周**6235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内乡**有限公司、周玉会6235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内**有限公司、周玉会承担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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