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勇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勇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被告中国人民**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勇诉称:2010年11月16日,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0元,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2时30分左右,刘**驾驶豫R56065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孔湾大桥路段,与前方同停在孔湾大桥的豫R68773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保险人杨*勇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229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给予赔偿,而被告却不讲诚信,拒不履行赔付保险金之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发票

2、保险条款3页

3、保险单一份及投保存根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6、(2013)方赵*初字第66号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方程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系统内未显示报案记录,因此对本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应由法庭查实。从原告诉状显示其事故发生于2010年,如果事故属实,且有时效终止、中断事由,依据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所致伤残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每次应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不超过人身意外伤害的20%。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我公司在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部分。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杨**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DD201041132200000005,缴纳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

2010年12月15日2时30分,被告杨**所有的豫R56065重型货车由司机刘**驾驶在湖北宜城与张**驾驶的张**所有并挂靠在唐河**输公司的豫R68773重型货车发相撞,造成豫R56065车内乘坐人刘**死亡、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于2013年3月29日向方**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R68773重型货车车主及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方**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方赵*初字第66号判决书。其中针对原告杨**要求被告**城支公司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保险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为该案处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侵权之诉,而人身意外保险系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接到判决书后,原告杨**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城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杨**请求被告中**险方城县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公司及时报案且原告诉讼已超出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就此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对此保险进行了诉讼,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保险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