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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甄**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甄**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郭**将自己所有的豫R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6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0月5日13时许,原告郭**驾驶豫RXXXXX号小轿车在207国道与中山街交叉口处与孟*驾驶的豫RX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孟*、原告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43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车辆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保险单抄件,用于证实原告郭**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4、原告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甄**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5、车辆评估报告,用于证实车辆受损情况。6、评估费票据3000元,用于证实评估花去的费用。7、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用于证实原告郭**在发生事故后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部分,对于原告相应诉讼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2、3、4、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系豫RXXXXX号小轿车的车主,2015年4月1日,原告郭**将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66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0月5日23时许,孟*驾驶的豫RXXXXX号小轿车在镇平县境207国道与中山街交叉口处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驾驶的豫RXXXXX号小轿车与相撞,造成孟*、原告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甄**系豫RXXXXX号车辆的乘坐人。豫R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甄**自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1日在镇**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64.4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对豫RXXX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的损失评估值为51579元。原告郭**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支付施救费、停车费2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为其所有的豫R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RXXXXX号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害,原告郭**作为投保人即享有请求被告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甄**作为该车辆的乘坐人,属于被保险人,其在该事故中受伤,亦享有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权利。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郭**的损失为:1、车损51579元。2、施救费、停车费2700元。3、评估费3000元。原告郭**的损失共计57279元。原告甄**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4.43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5天=334.13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5天=390.03元。4、营养费每天30元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50元。原告甄**的损失共计3399.46元。

因豫R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甄**损失3399.46元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豫R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故原告郭**的车辆损失51579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郭**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2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用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甄**3399.46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51579元,在保险金额以外支付原告郭**5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豫R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先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豫R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甄会玲人民币3399.46元。

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郭**人民币51579元。

三、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人民币5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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