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被告驻**质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质医院(以下简称地质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地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12年被被告聘请为该单位宣传科的宣传员,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为被告工作至2O13年年末。原告在2013年12月15日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同已经宣传到位的病号龚**、董**、曹**、秦**一起乘坐被告雇佣的刘**和李**驾驶的豫QL31**号小型普通客车去被告处接受治疗时,在平舆县吴*公路与射桥镇交叉路口时与另一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双耻骨上支骨折,后原告脾脏被切除。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原告无奈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但是该委并未完全查明本案的事实,也未完全审查本案的证据,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裁决书中查明被告仅仅是将其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给了冯**,而原告只是冯**聘请的业务人员,但该认定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冯**是本案的重要证人,但是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其做任何的调查。被告单位名称确实是驻**质医院,但被告对外也经常宣称驻马**医院。同时原告自2012年开始确实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并且原告宣传到位的病号也确实是在被告处进行检查、治疗的。故被告以"驻马**医院"并非驻**质医院来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己经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是颠倒事实。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地质医院辩称,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冯**是房屋租赁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以“驻马店市地质医院宣传科”的名义开展业务,报酬由自然人冯**聘用的会计程**发放。刘*提供的在开展业务时用于证明其身份的证据(工作证、介绍信、慢性疾病普查申请表。驻**质医院优惠体检项目表)上的印章均为“驻马店市地质医院宣传科”。地质医院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自身名称为"驻**质医院",出示的三枚印章印模分别是“驻**质医院”、“驻**质医院诊断专用章"、"驻**质医院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冯**经营心脑血管疾病药物的经销商,曾租赁地质医院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程真真系冯**雇佣的财务人员。2013年1月1日,冯**与地质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地质医院三楼的会议室及三楼四间房屋,年租金48000元,按月现金支付等。

还查明,2014年12月,刘*与地质医院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5年3月3日,该委作出了驻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仲裁请求。后刘*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工作证、介绍信、慢性疾病普查申请表、驻**质医院优惠体检项目表等几项证据中加盖的公章均为"驻马**医院宣传科",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印模显示其名称为驻**质医院,其并无“驻马**医院宣传科”这枚印章。且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原告以“驻马**医院宣传科”的名义开展业务,报酬由自然人冯**聘用的会计程**发放,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地质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l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