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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美荣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项城市“娃哈哈”饮料代理商,被告系项城市永丰镇中山副食店老板,原告经常与被告提供“娃哈哈”系列饮料。在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娃哈哈”饮料货款3166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项城市“娃哈哈”饮料代理商,被告系项城市永丰镇中山副食店经营者,原告经常与被告提供“娃哈哈”系列饮料。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供货价值706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供货价值3636元,2012年6月3日向被告供货价值3639元,2012年6月4日向被告供货价值1575元,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供货价值3030元,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供货价值3000元,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供货价值2400元,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供货价值2052元,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供货价值6595元,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供货价值8020元,2012年8月26日向被告供货价值12552元,2012年9月4日向被告供货价值3535元,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供货价值3282.5元,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供货价值700元,以上共计61081.5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余款31081.5元虽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清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应当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后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美荣货款3108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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