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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8时左右,王**驾驶豫P7791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102公路扶沟县城郊乡拐王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1109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王**,豫P77918号轻型普通货车无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郝**在扶**昌医院住院治疗3天,门诊花费医疗费56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3384.18元,被诊断为:1、脑出血,2、左肩胛骨骨折,3、左肱骨远端内上髁撕脱性骨折,4、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5、肺挫伤,6、口腔撕脱伤,7、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8、左侧胫骨平台微小型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郝**又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门诊花费医疗费80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8602.63元,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损伤、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颅脑损伤。郝**出院后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10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处伤残,其中一处左下肢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另一处肩胛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两处伤残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王**于庭后2015年4月29日提出申请对郝**的左下肢的损伤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郝**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张*进行护理,其父亲郝保证(1946年7月12日生)、其母亲任**(1944年8月6日生),郝**共兄弟姐妹三人,其系长子,有一妹叫郝**,小妹叫郝**;郝**儿子郝**(1999年2月28日生),以上郝**、张*、其父母及其儿子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郝**在事故中损坏的三轮摩托车在张红军摩托车门市部进行维修花费730元。在诉讼过程中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1512.01元,并在庭后按规定补交了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另查明,郝**住院期间王**共为其垫付20753.18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1109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郝**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王**给郝**造成的伤害,应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王**所有的的豫P77918号轻型普通货车虽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对郝**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郝**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郝**要求的800元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申请对郝**的左下肢的损伤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王**的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准许,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该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郝**以王**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为由不予配合,故对郝**左下肢的损伤九级伤残不予认定;郝**经鉴定两处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因郝**对该九级伤残不配合重新鉴定,故该笔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应待实际发生后由郝**另行主张。郝**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374.81元,王**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43374.81元,按责任划分王**应承担43374.81×70%=30362.36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渔业工资标准计算:25402元÷365天×154天=10717.55元(从入院至定残之日止),由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渔业工资标准计算:25402元÷365天×34天=2366元,由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住院伙食费按责任划分王**应承担70%,即30元×34天×70%=714元;5、营养费按责任划分王**应承担70%,即20元×34天×70%=476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由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郝**母亲任**6438.12元×9年÷3×10%=1931.4元、郝**父亲郝保证6438.12元×11年÷3×10%=2360.6元、郝**儿子郝**6438.12元×2年÷2×10%=643.8元,共计4935.8元,由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三轮车损失费:730元,由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费用共计84133.91元,减去王**垫付20753.18元下余共计63380.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80.73元;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4530元,由郝**负担1359元、王**负担3171元(王**负担部分先由郝**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中王**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不应准许。原审以郝**不予配合为由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郝**是二个伤残,继续治疗费全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郝**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不服原判上诉称,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改判王**少承担35512.73元,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由郝**承担。

二审庭审中,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关于郝**伤残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说明郝**的九级伤残评定结果与骨质增生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扶**民医院病历记载和手术记录记载及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郝**伤残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郝**前交叉韧带完全从股、胫骨止点断裂,后交叉韧带完全从股骨止点断裂,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释义》4.9.9.i规定,郝**的九级伤残评定结果与骨质增生无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中,王**以郝**存在骨质增生为由申请对郝**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准许。在没有确凿证据否定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以郝**不配合重新鉴定为由对郝**九级伤残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郝**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十级伤残评定后对继续治疗费全部不予认定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郝**应得到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9416.10元×20年×21%=3954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郝**母亲任**6438.12元×9年÷3×21%=4056.02元、郝**父亲郝保证6438.12元×11年÷3×21%=4957.35元、郝**儿子郝**6438.12元×2年÷2×21%=1352.01元,共计10365.38元。根据郝**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部门对郝**的继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继续治疗费10000元应予支持。原判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轮车损失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振中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525.73.7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郝**负担697元,王**负担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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