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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蓝天、张**与姬**、山东**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蓝天、张*延诉被告姬**、山东**输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蓝天、张*延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姬广寅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58KM﹢400M处,从后面与原告张蓝天驾驶的豫R×××××号厢式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张蓝天受伤,豫R×××××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姬广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重型牵引车于2014年5月16日在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341.99元。

原告张蓝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张蓝天、张**身份证;鲁H×××××牵引车行驶证,鲁H×××××挂车行驶证;鲁H×××××交强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2、张蓝天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表3张、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蓝天左腿多处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康复期3个月需1人护理,1年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二次手术总费用13000元,护理费为每天100元。

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实张蓝天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4、房屋买卖协议书,胡**委会证明,证实张**、张蓝天父子一家自2005年在胡寨村三组购房居住至今,胡寨村三组位于南阳**中心城区雪枫大桥东头,张蓝天从事运输业,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周龙证言,证明张蓝天误工损失为每天200元。

原告张*延举证,1、车辆行驶证;2、车辆道路运输证;3、修车发票;4、修车证明;5、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6、现金支出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张*延车系营运车辆,出事故后因维修停运40天,每天停运损失为1050元及车辆修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姬广寅、山**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鉴定、停运、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费用。2、原告看病花费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由鲁H×××××/鲁H×××××挂承担的费用应扣除4000元绝对免赔部分;4、原告诉请过高,质证过程予以审核;5第三方车辆豫B×××××/湘G×××××挂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蓝天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住院病历中已明确记载。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由住院医师出具的需2人护理,加盖有医院公章的证明,故认为原告只能支持一人护理。康复期三个月应只支持三个月每天50元的误工标准,护理费不应支持。一年内不参加体力劳动也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同意支持6000元,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理由是:1、原告应提供房产证证明原件,2、胡**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胡寨村系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城市规划文件及丧失土地的证明,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永**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停运损失应出具物价部门鉴定意见为主,该费用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姬广寅、山**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举证第一、三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2;张*延举证1、2、3、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据3、4,第四组证据,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姬广寅驾驶车牌号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58KM+400m处,与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待通行由原告张蓝天驾驶的豫859J7轻型箱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R×××××轻型箱式货车又撞到了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待通行,由游**驾驶的湘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张蓝天受伤、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侧损坏、豫R×××××轻型箱式货车损毁、湘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蓝天被送往方**民医院,检查后当日被送往南**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外伤。于2015年1月2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3764.9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康复锻炼、3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期间需1人陪护,以免摔倒;3、骨折术后需定期复查1月1次至骨折愈合,1年内避免体力劳动;4、骨折术后2年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总费用约13000元。2015年6月10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蓝天的伤残做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张蓝天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经永安**支公司确认,豫R×××××轻型箱式货车在事故中损失为32710元,2014年12月4日在南阳**维修厂实际维修费用支出3023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11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蓝天,游**无责任。

再查明,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牵引车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在山东**输公司名下,姬广寅系司机。事故车辆豫859J7轻型箱式货车登记在张*延名下;张蓝天与张*延系父子关系,张蓝天系张*延司机。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姬广*支付原告损失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姬广*与原告张蓝天、案外人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蓝天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做出责任认定,姬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蓝天、游**无责任。被告姬广*系被告山东**输公司雇佣司机,故原告张蓝天的损伤后果应由雇主被告山东**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输公司为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与游**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共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要求游**承担责任,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张蓝天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43764.9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医嘱为1人护理,住院5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1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护理费用为9360元。(3)误工费,张蓝天职业为从事个体运输业,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45823元/年,张蓝天住院57天,至伤残鉴定做出前一天为212天,故误工费为26615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57天,每天30元,为1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7天,每天30元为171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在城市居住生活,本院依职权前往调查予以核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补偿,张蓝天为十级伤残,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补偿20年,故伤残补偿金为48782元;(7)财产及其他损失,原告张**提供被告永安**心支公司确认,豫859J7轻型箱式货车在事故中损失为32710元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32710元,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30230元,实际修车费用,不超过定损数额,故应以修车费定损为准。永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1900(扣除游**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8230元(30230-2000(交强险财产损失)=28230元);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因未提供鉴定部门鉴定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张蓝天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10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意见,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80571.09元。其中医疗费用,由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蓝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共计60184.99元,在交强险内被告永安财**心支公司应负担9000元(扣除游**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不足部分50184.09元,由永安财**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他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0257元,按双方损失比例10:1,由永安**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2051.8元。其车辆损失30130元(扣除游**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费用100元),由永安财**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00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28230元。上述费用,被告永安财**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95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14.99元。关于被告姬广*在原告张蓝天住院期间垫付的20000元费用,应由原告张蓝天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蓝天、张**各项损失共计92951.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蓝天、张**各项损失共计78414.99元。

三、驳回原告张蓝天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输公司负担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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