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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嵩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4月收到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洛阳市人民政府明确向原告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称当时向有管辖权的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立案,但其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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