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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以下简称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1、环城供电局是由洛阳**供电所等演变而来,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马**在环城供电局工作达23年,按国家规定环城供电局应当从马**工作之日起为其办理各种保险手续,法院认为社保费用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予审理是错误的。2、环城供电局应当支付马**经济补偿金46492.35元(其中2008年至2010年为9298.47元,1988年至2007年为37193.88元)。3、环城供电局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23246.18元及赔偿金92984.70元。4、环城供电局没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也不与马**续签合同,应当赔偿马**的经济损失37193.88元。一、二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错判和漏判相关内容,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环城供电局提交意见称: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原系农村电工,于1988年到洛**业局下属的龙门电管站工作。1999年电力系统开始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管理,环城供电公司系改制后于2002年8月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成立的,其与马**所在单位之间存在承继关系。2003年6月,环城供电局与马**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开始为马**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由于社保费用的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马**要求环城供电局为其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08年7月马**与环城供电局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因电力行业属特殊行业,50岁以上人员已不能适应农村电工岗位需要,故马**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该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8年起计算并判决环城供电局向其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马**要求环城供电局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环城供电局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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