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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王**,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李*向原告杨**借款500000元,签订有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显示“今借到(出借人)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等内容,保证借款合同显示“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案外人李*)提供借款伍拾万元整人民币,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0‰”、“丙方(即本案被告)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了借据、保证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500000元借款中,480000元系其通过转账形式提供给案外人李*,余20000元以现金形式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给付,并表示案外人李*虽未清偿本金,但已付息至2015年5月10日,主张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称,未见到原告给付案外人李*现金20000元,且其不知道签字要承担责任,故不应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和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称,500000元借款中,480000元系其通过转账形式提供给案外人李*,并提供了相关银行业务回单,余20000元以现金形式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给付,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举交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案情实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5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原告与案外人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则原、被告之间基于该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也随之成立生效,且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2015年1月10日)届至后,案外人李*未履行债务,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之时(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5年7月10日前),即尚在保证期间以内,故案外人李*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原告诉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李*即债务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0‰,现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止,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作为相对有一定社会经验、生活阅历的成年人,应当对其作为担保人在本案涉及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所代表的意义具有了解和认知,故其以签字时并未被告知需承担何种责任作为抗辩,该院依法不能认定该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清偿债务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即借款人李**,程序严重错误。从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书》中可以看出,已将李**列为本案被告,但《民事判决书》中既未载明是否撤回对李**的起诉,也未将李**列为被告,通篇以“李某”称呼进行代替,严重错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追加借款人李**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李**是否已全部归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人李**未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凭借出借人的一面之词进行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多认定了2万元借款本金,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仅为48万元,并非50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应为48万元,而非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多收取了3.36万元利息,应依法折抵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从判决金额中扣除。被上诉人与李**约定的月利率为40‰,即4%,年利率为48%,远远超过36%的法定年利率最高限额,依法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为已归还的本金。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第一,当初起诉时起诉有李**,后来撤销了对李**的起诉。因为本案系连带保证,答辩人有权直接起诉担保人。第二,当时转账48万元,后又给了2万现金,有证人可以证明。担保人称没有见到这2万现金,担保人可以不见到这2万现金。答辩人也没有扣除利息,合同上写的是出借50万元,利息是每月用了再给。第三,本案是在2015年9月1日前立案,至于是否多收利息应由李**单独向答辩人主张,不应由担保人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杨**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月口头裁定准许杨**撤回对李**的起诉,杨**、王**分别在《口头裁定笔录》上签名并摁指印。虽然李**系债务人,但是王**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杨**有权选择向保证人王**单独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李**的情形。关于杨**向李**出借金额是480000元,还是5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杨**称,500000元借款中,480000元系其通过转账形式提供给李**,并提供了相关银行业务回单,余20000元以现金形式在王**在场的情况下给付李**,虽王**对此予以否认,但结合杨**举交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案情实际,可认定杨**已履行了提供5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王**称,杨**向李**出借金额是48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故王**上诉称“杨**多收取了3.36万元利息,应依法折抵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从判决金额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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