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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中**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南阳高新区腾达门业销售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南阳高新区腾达门业销售处(以下简称腾达门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南阳高新区腾达门业销售处樊**(个体工商户)经原河南盛**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泰**限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即《中实骏景花园小区一期住宅楼隔热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实骏景花园小区二期住宅楼隔热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后经原告工程部门核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70%,价值约为170万元,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95万元的工程款,且被告还有合同约定的近30%的工程量的后期验收工作未完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中实骏景花园小区一、二期住宅楼隔热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剩余部分,价值约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地址,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中**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南阳中**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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