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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郭**因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郭**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阎**、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阎**、郭**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阎**、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阎**与郭*新系夫妻关系,以家庭经营开办一编织袋加工厂,未办理营业登记。2013年春,李**到该厂工作。2013年12月27日下午1时许,李**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轧伤。李**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毁损伤,住院治疗69天,李**住院期间,郭*新派工人杨**到医院护理,护理时间30天。李**住院支出的医疗费24220.05元郭*新已支付,另李**住院期间郭*新支付给李**1300元。后李**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阎**、郭*新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79号仲裁裁决书。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9日,李**经新乡市**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度新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非法用人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无营业执照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中,阎**、郭**经营的编织袋加工厂,未办理营业登记,雇佣工人从事编织袋加工经营工作,李**在该厂从事编织袋加工工作时受伤,双方构成非法用工关系。阎**、郭**抗辩其与李**之间属劳务关系,应按民事法律规定计算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确定李**的赔偿范围:1、治疗期间的费用:生活费5828元(2534元/月÷30天×69天);医疗费24220.05元;护理费4719元(39天×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2、一次性赔偿金91227元(30409元/年×3)。两项共计127029.05元,扣除郭**已支付的25520.05元,剩余金额为101509元。关于李**主张的交通费,因李**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阎**、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各项费用共计101509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阎**、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阎**、郭**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李**构成伤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阎**、郭**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三、阎**、郭**与李**的关系依法属于民事劳务关系。阎**、郭**和李**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因此,阎**、郭**与李**的关系依法属于民事劳务关系。四、李**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五、本案的计算应依民事赔偿标准为依据。综上,本案的阎**、郭**是劳务提供者也是劳务接受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所必需的行政隶属性。因此,双方的关系依法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关系。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通过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委托新乡市**委员会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到26条之规定,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真实、有效,完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至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方法、具体过程等均没有必要在鉴定结论中显示,也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必须显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方法和具体过程。因此,阎**、郭**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对于无营业执照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按照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进行赔偿。阎**、郭**开办的编织袋厂,具有固定的场地、厂房、机器设备,对外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营业,理应办理营业执照。如果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对于其职工的事故伤害就应该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三、李**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李**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带手套工作是严格按照阎**、郭**的要求进行操作的,并且手套也是阎**、郭**所发,是劳保用品。阎**、郭**所称是为了让劳动人员上下班时途中挡风驱寒,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的说辞,恐怕再有爱心的企业也不会想的这么贴心和周到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阎**、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劳务多系个体性劳动或家庭劳动,不同于企业组织招用员工从事的社会生产性劳动。本案中,阎**、郭**开办的编织袋加工厂,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即招用工人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非法用工关系构成条件,李**作为阎**、郭**雇佣的员工在从事编织袋加工工作时受伤,阎**、郭**应按照非法用工赔偿标准予以赔偿;阎**、郭**关于其与李**的关系属于民事劳务关系、李**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应按民事赔偿标准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所受伤害已被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阎**、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按照捌级伤残标准计算非法用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阎小三、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阎**、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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