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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雷XX、马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雷XX、马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雷XX、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依法进行了公正,合同约定,由被告马XX作担保并用其位于周口市大**商贸城房屋作抵押,被告雷XX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逾期违约金为约定利率的2倍。合同还约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16880元及现金83120元共借给被告400000元,同时被告雷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4日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雷XX并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马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雷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按月息18‰。计算;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央行同代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承担原告为现实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变卖本案债权的抵押物(位于周口市**原商贸城、房屋所有权证号:周**地0030234号商业用房)所得价款归原告优先受偿;2、判决被告马XX对原告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未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雷XX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雷XX借的是郑州海**限公司的钱款,钱款金额为316880元,而不是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400000元。退一步讲,即便刘XX把316880元存放在担保公司,然后由担保公司转借给被告雷XX,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雷XX也只承担本金316880元的还款责任。

被告马XX辩称,被告马XX为被告雷XX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也是316880元,马XX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被告雷XX的债务被法院认定后,被告马XX承担的部分也只是自己所拥有的抵押房屋的现金价值,超过部分依法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另外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雷XX承担的还款数额低于被告马XX所抵押房屋的市场价值,该房产拍卖后的多余部分依法应归被告马XX所有,依法返还给被告马XX。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被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借款事实,且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及借款金额、期限。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为月息18‰(月息一分八厘),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另加约定利率的二倍作为罚息(月息五分四厘);证据3、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即时足额向被告雷XX支付借款,其中银行转款316880元,现金支付83120元,合计40万元;证据4、被告雷XX出具的收条,被告马XX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北段商业用房(房产证号:周**第0030234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证据5、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本案债权除设定房屋抵押担保外,被告马XX还自愿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保证期限自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为二年,不论本案债权有无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诉请马XX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本案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9日去周口**证处对本案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证据7、最**院(2000)执监字第126号复函,证明依据最**院(2000)执监字第126号复函的规定,本案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不能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应先进入诉讼程序;证据8、周*他证川字第20131100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了周**管局颁发的周*他证川字第201311008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证据9、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发票,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273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不是原告诉称的公民借款合同,而是刘XX把本金316880元放入郑州海**限公司,然后借款人被告雷XX从担保公司把该款借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雷XX向刘XX借款400000元不属实。另外原告提交的收条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收条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雷XX提供了400000元的现金。对原告举证5转账凭证无异议,事实上被告雷XX收到原告31688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400000元。对原告举证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所以该公证书也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16880元。原告举证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它只是一个复函,对本案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雷XX只收到了卡名为刘XX所汇来的款项316880元,被告雷XX也只对316880元承担还款责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雷XX实际借款借的是郑州**限公司的钱,借款的本金也就是出借人刘XX所汇来的316880元,被告雷XX未收到原告刘XX的400000元,所以说本案中郑州**限公司应承担对刘XX的还款责任,而不应该是本案被告雷XX和马XX;3、被告雷XX、马XX(2015)周凭证第060号执行证书,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3日被告雷XX欠本金31688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请的400000元,另外该执行证书也表明担保人马XX只是对房产价值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所出具收条可知,本案借款分两种支付方式付款,银行转账316880元,剩余8312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被告雷XX的,对此被告雷XX出具有收条且有公证书证明,所以对于借款400000元不应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证据3是根据债权公证文书而来的执行证书,可证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之所以公证金额为31688元,是因为去公证时由于公证处只对银行转款金额予以公证,对于现金交付金额由于无法落实所以无法对现金交易83120元予以公证,只公证了316880元。

经庭审质证及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XX与被告雷XX、马XX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同时在周口市平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雷XX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预期为约定利率的2倍,被告马XX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北段商业用房(房产证号:周**第0030234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及被告马XX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为二年。合同还约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显示被告刘XX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同日被告雷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其中银行转账316880元、现金831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周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4对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为原告颁发了周*他证川字第20131100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又查明,河南**原公证处于2015年2月3日向原被告出具(2015)周平证民字第060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内容显示,截止到2015年2月3日,被告雷XX、马XX欠本金31688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发生争议,二被告提出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为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31688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从河南**原公证处于2015年2月3日向原、被告出具(2015)周平证民字第060号公证书中也显示了借款本金为31688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证据不足,应按本金316880元认定。原告要求对被告马XX抵押物优先受偿及对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未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XX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按月息18‰计算;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央行同代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过高,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316880及利息(借款期限内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按月息18‰计算;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央行同代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原告刘XX对被告马XX位于周口市**原商贸城、房屋所有权证号:周**地0030234号商业用房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马XX对原告刘XX对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未受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雷XX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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