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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财**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司)与被上诉人袁*、原审被告胡**、王**、河南三和皮革**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袁*于2015年1月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王**归还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及利息滞纳金427544元(截至2014年12月15日),支付违约金1357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5日),胡**、王**承担袁*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320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判令财**司、三**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周*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财**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财**司、胡**、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袁*的委托代理人宋军魁,到庭参加诉讼。三**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袁*(甲方、出借人)与胡**、王**(均为乙方、借款人)、财**司(丙方、担保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袁*向胡**、王**出借40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月息千分之二十,逾期结息应加付50%的月息作为滞纳金;财**司为胡**、王**提供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借款逾期袁*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甲方的差旅费和聘请律师费用,为逾期借款的8%);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协议签订当日,袁*通过周口**限公司向指定的财**司账户分两笔共汇入400万元,该款实际由财**司使用。胡**、王**未按期还本付息,财**司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9月13日,袁*与胡**、王**及三和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三和公司同意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同2013年12月12日《借款担保协议》中财**司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为两年。2014年12月6日,袁*与河南**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按照诉讼标的的6%收取代理费。袁*主张权利未果,诉至原审法院。以上案件事实,由2013年12月12的借款担保协议、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担保协议、2013年12月12日借据、中**银行业务回单、代理协议、袁*身份证复印件、周口**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共有六个:1、袁*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3、胡**、王**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财**司、三**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5、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约定过高、是否应当支持;6、本案借款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具体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袁*的主体资格问题。从2013年12月12日袁*与胡**、王**、财**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来看,袁*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014年9月13日袁*与胡**、王**、三**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也显示袁*系出借人,财**司等在本案起诉前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袁*指示案外人周口**限公司将借款汇至合同约定的财**司的账户,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周口**限公司也没有主张该债权。因此,应认定袁*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有权对财**司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财**司等辩称案外人周口**限公司才是实际出借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财**司等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向实际出借人周口**限公司归还,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13日归还了200万元、170万元、60万元(其中利息30万元),共计430万元,但从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并未记载已经还款,且载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才增加担保。同时,上述三笔汇款中的前两笔日期是在2014年9月13日签订担保协议之前,且数额较大,财**司也未就该担保协议中为何未提及还款、为何要向周口**限公司还款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认定前两笔汇款系本案借款的还款或与本案有关。由于财**司与周口**限公司经济往来较多,且财**司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笔汇款被确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因此,财**司等辩解理由不足,对其所称上述430万元汇款为本案还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胡**、王**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财**司辩称胡**、王**作为财**司高管出面为公司借款融资系职务行为,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财**司授权其为公司出面借款融资的证明,且未在签订本案两份借款担保协议时出示相关授权证明或予以告知。同时,胡**、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明知其在本案借款中以个人名义在出借人栏签名、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胡**、王**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二人应当对逾期偿还本息依法承担责任。至于所借款项实际由财**司使用,并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四)关于财**司、三**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财**司系2013年12月12日借款担保协议中的担保人,其为胡**、王**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在胡**、王**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依约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在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三**司自愿为胡**、王**的债务增加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五)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协议,除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合同约定均合法有效。财**司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1、本金为400万元;2、借期内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协议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过高,应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总和亦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4、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袁*未提供差旅费票据,原审法院对差旅费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因无律师代理费发票且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参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第六条之规定,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为5.2万元,即实现债权的费用为5.2万元。财**司、三**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财**司等虽辩称涉嫌非法集资,但并未提交公安部门受理立案的相关证明,该辩解证据不足,本案借款仍应认定为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财**司等辩称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袁*与财**司等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协议》,除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过高外,其它约定均合法有效。袁*履行了出借义务,是本案适格主体;财**司等辩称已经还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胡**、王**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在胡**、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财**司、三**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和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总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2万元。财**司等辩称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证据不足,对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袁*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借期内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总和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胡**、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实现债权的费用5.2万元;三、财鑫集公司、三**司对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31元,由袁*承担7971元,胡**、王**、财**司、三**司共同承担46560元。

上诉人诉称

财**司上诉称:袁*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借款并非袁*的个人资金,是周口市**有限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而来的资金,袁*的真实身份系该公司员工,应该对其支付能力(经济实力)、借款来源等进行认真审核;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胡**、王**系按照财**团安排筹措资金,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办理借款手续,但借款没有进入二人的个人账户,其二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已经归还,财**司已归还本息共计430万元;原审法院在支持被上诉人袁*所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费用基础上,又额外支持5.2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显系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袁*推销楼盘,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合作开发项目,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本案的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据均证明袁*系出借人,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周口立**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财**司也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手续证实该公司涉及非法集资;胡**、王**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也没有上诉,作为担保人的财**司不应对主合同的借贷关系进行质疑,财**司称二人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其二人对于借款的处理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和责任的承担;袁*至今未收到上诉人的还款,至于财**司与周口**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还款无关。

胡**、王**的口头答辩意见与财**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袁*与胡**、王**、财**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和2014年9月13日袁*与胡**、王**、三和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过高外,其它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袁*通过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还款,原审法院认定袁*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无不当。财**司上诉称袁*是周口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借款不是袁*的而是该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该公司涉嫌犯罪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事先没有财**司融资授权委托、证明,袁*认为两人的行为与财**司无关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财**司上诉所称本案借款已通过周口**限公司归还问题,经查,财**司在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13日有对周口**限公司还款的凭证,但不能证明归还的就是本案的借款。且2014年9月13日,袁*和财**司、胡**、王**、三和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主要内容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为保证出借方资金安全特请担保人”,增加了三和公司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财**司对周口**限公司大部分还款在先,该担保协议签订在后。周口**限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其与财**司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公司与财**司其他经济来往与胡**、王**借袁*一案无任何牵连”,不认可此430万是财**司偿还袁*的款项。因此,财**司对袁*的借款已还的上诉理由无法予以支持。财**司与周口**限公司之间若因转款还款产生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另外,因各方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过高,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财**司等支付5.2万元的实现债权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0元,由河南财**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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