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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洛阳双**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洛阳双赢红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双赢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0年8月份,我到被告处工作,就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计算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将工资转入我的银行账户,并为我在中国**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伤害保险。工作期间,我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也按月转账付我工资。但洛**裁委作出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双赢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工资发放是以日工资形式,干一天发一天工资,种植业存在季节性,忙时干活,原告不受我们工作管理,随意性大,故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在被告双赢公司处从事施肥、除草等杂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开始,被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其本人的银行卡代收代发入账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金额均不固定,有些月份一月发放数次,有些月份没有发放,且金额自几十元、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差异较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资是以每天50元计,但原告称是按天计按月发放,被告称是每天50元除以每天8小时,按小时计不定期发放。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记录显示,其收取的工资并非为按天计50元的倍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信用社卡号622991167002815156的银行代收代发入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双赢公司与肖**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把握双方间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在付出劳动的同时,自身也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指挥,用人单位则按月支付其报酬。而结合本案事实,肖**在双赢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并非按月连续发放,工资数额不等,且从数额上显示应是按小时计不定期发放,肖**并不受双赢公司的管理,因此,肖**与双赢公司间并未形成持续、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不足以认定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肖**要求确认与双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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