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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周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置业)、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姜**,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7月9日,姚**以江苏擎**公司名义与周**置业签订了B16、B17两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江苏擎**限公司的印章,孙**代表江苏擎**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2004年8月5日,姚**以江苏擎**公司名义与周**置业又签订了Y3、Y4四层商业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江苏擎**限公司的印章,孙**代表江苏擎**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2004年7月3日,周**置业与江苏擎**限公司签订B16、B17两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加盖江苏擎**限公司的印章及孙**的签名。2004年8月5日,周**置业与江苏擎**限公司签订Y3、Y4两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加盖江苏擎**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印章及姚**的签名。2005年3月8日,周**置业与江苏擎**限公司签订公厕、门面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加盖江苏擎**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印章及姚**的签名。2004年8月1日,姚**以江**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李**代表的河南**总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Y3、Y4两栋楼的工程约140000平方米由河南**总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协议均没有建筑公司盖章。《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五款工程结算约定:土建执行(2002)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水电执行(2003)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同时乙方按工程总造价5%让利扣减。工程直接费取费为8.413%(工程利润5%+工程税金3.413%)。社保费率4.58%由甲方代缴。协议签订后,姚**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第三人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2005年9月28日,姚**向周**置业报送B16、B17、Y3、Y4前后A01-A06北端广场的工程决算联系单,并报送该工程决算书,决算价格为1625253.68元,周**置业在联系单上盖有工程部公章。2006年6月10日,双方对公厕土建、公厕装潢、公厕水电、物业办装饰、物业办水电、电缆沟、Y3#楼前花池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705467.72元。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李**与周**置业达成关于Y3、Y4工程决算协议:1、Y3、Y4两栋楼建筑面积:10610平方米,造价490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5198900元。2、签证工程款5198900元。3、附属零星工程款:343412.06元。合计工程款为6350000元。2011年10月22日,经川**法院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周**置业中原国际商贸城A区2#楼【B16、B17】工程总造价为:1586442.41元,建筑面积2989.99平方米,平方米造价为:530.58元/平方米。B16、B17两栋楼的总造价为:3172884.82元。姚**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503606.22元。姚**、第三人李**共从周**置业领取工程款9574667元,其中第三人李**分别从周**置业、擎**司会计处、姚**会计处、以房抵债、缴纳管理费共计领取工程款4692066元(包括已向姚**缴纳的管理费102966元),姚**领取工程款488260l元。孙**从周**置业领取工程款600000元。第三人李**和周**置业签订还款协议后又领取60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以江苏擎**公司名义与周**置业签订的合同无效。姚**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周**置业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实际施工人已经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周**置业提起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孙**以江苏擎**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周**置业签订B16、B17两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16、B17两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及Y3、Y4四层商业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孙**上述行为对于周**置业而言,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领取的款项应当计入工程款,由姚**、第三人李**按照孙**所签合同工程价值的比例分担款项,其中姚**分担199911.15元(600000元×3172884.82÷(3172884.82+6350000))】,第三人李**分担400088.85元(600000元×6350000÷(3172884.82+6350000)】。二人分担款项后,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孙**主张权利。周**置业拖欠姚**工程款为421094.07元(5503606.22元-4882601元-199911.15元)。关于姚**请求的社保费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由周**置业代缴,如果周**置业没有代缴,姚**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处理,在此不属于法院审理解决范围。姚**与第三人李**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姚**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李**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其与周**置业的工程款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姚**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工程421094.07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二、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0元,由姚**18580元,由周口**有限公司承担8630元。

上诉人诉称

周**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关于广场道路等室外工程款采信姚**的单方决算价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姚**确实为周**置业承建了广场道路、下水、围墙灯室外工程,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程量及价格,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室外工程的工程量未进行核定确认,对该项工程款也未进行双方决算,2005年9月28日姚**向周**置业报送了道路及下水道工程的《建筑工程的结算书》,周**置业在《工程决算报送联系单》上加盖公章予以接收,但是该单方决算不能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关于姚**与李**各领多少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并未经庭审查明认定;姚**及李**影响周**置业开具税务发票,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周**置业不应当承担欠款利息,根据周**置业的核算情况,周**置业已经不欠姚**工程款,也不应当承担欠款利息,由于室外工程双方并未达成决算,姚**未向周**置业提供税务发票,假定存在尾欠款也不是周**置业造成的,周**置业不应当承担欠款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对周**置业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姚**及李**向周**置业开具税务发票,并赔偿因未开税票造成的损失,由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姚**为周**置业施工的项目包括楼房、道路下水、围墙灯室外工程,这些项目双方没有异议,并且经过验收全部合格;姚**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施工合同,决算书等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周**置业也在决算文件上盖章表示同意,所以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结果进行结算;周**置业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也是法定的承担范围,原审认定利息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李**答辩称:对周**置业的第一和第二上诉观点无异议,但是对第三个上诉观点提出异议,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李**向姚**缴纳管理费用,税务发票应当由姚**出具。

李**上诉称:第一,李**是Y3、Y4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工程的要求如期保质完成了所有工程,并垫资了全部工程款,涉案Y3、Y4的工程款应当归李**所有,姚**不得对其主张权利;第二,李**不应当分担案外人孙**领取的600000元工程款中的400088.58元,由于江苏擎**限公司与姚**之间系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孙**作为江苏擎**限公司的代表,孙**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姚**承担法律责任,李**与姚**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知,姚**将Y3、Y4四层商业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李**,李**按照Y3、Y4工程款的4%向姚**缴纳管理费用,总工程款635万元,应交管理费254000元,已交管理费102966元,下欠姚**管理费151034元,应判决李**向姚**支付下欠的管理费151034元,姚**与江苏擎**限公司、孙**系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孙**领走的600000元应由姚**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改判确认李**是Y3、Y4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Y3、Y4工程款应归李**所有,姚**不得主张权利,孙**领走的600000元应由姚**全部承担,李**不承担其中的400088.58元。

周**置业答辩称:对于李**上诉理由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予以认可。

姚**答辩称:原审依据工程合作协议及其他证据确定了李**是Y3、Y4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款可向周**置业另行主张,姚**在原审中仅对自己施工的部分主张工程款,但是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李**应向姚**缴纳4%的管理费用,因双方没有对账,李**至今没有缴纳管理费用;孙**从周**置业领取的60万元,不应由姚**承担,周**置业明知姚**为实际的施工人,其工程款应与姚**结算,孙**没有经过姚**的授权或者同意,周**置业让孙**领走,应由周**置业向孙**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周**置业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批复,证明目的:原审按照姚**的单方决算文件认定道路、广场的工程价款,在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上,均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2.周口**民法院(2008)周**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案件与本案完全雷同,该判决书已经被河南**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3.河南**民法院(2009)豫**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周口**民法院(2008)周**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与本案完全雷同,该判决书已经被河南**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姚**针对上述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适用判例法,这些判决和裁定均与姚**无关,双方的结算是经过双方认可的数据,周**置业已经签字盖章确认,也是对结算结果的肯定,周**置业的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李**针对上述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针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李**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元,退还于上诉人周口**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于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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