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军诉徐光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宿迁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周口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公司)新建厂区围墙工程,围墙长630.91米,每米690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建材质量标准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垫付的税金共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分工程,并且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现在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劳务关系,约定如果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工程价款下浮10%。2、施工图、被告使用建材样品、现场检测照片和整改通知书,证明施工图纸要求围墙金属栏杆厚度是1.2毫米,被告使用的栏杆实测为0.8毫米;围墙地基施工工序、方法不符合图纸要求,娃**公司书面通知整改。

被告徐**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包工包料应为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施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现场照片是黑白打印件,内容不清晰,不能确定照片内容是否为被告施工现场,材料样品也不确定来源何处;整改通知中指定的整改事项地段不是被告承包的范围,与被告无关。

被告徐**提供的证据有:1、围墙金属制品栏杆产品质量证书和合格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建材质量合格。2、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确认,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3、证人证言一份,与被告徐**一起参加施工的农民工李**,到庭证明被告使用的围墙金属制品栏杆,是经过原告沈*现场验收确认的。

原告质证:证据1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施工使用建材的合格证;对证据2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未涉及工程质量;证据3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娃**公司与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厂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之后委托工程负责人沈*以原告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4月12日与徐**签订了部分围墙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约定:施工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5月20日共30天,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六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验收以工程监理、项目质检员、项目经理的验收意见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按期交付娃**公司使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娃**公司直接向徐**支付工程款。委托付款无果,被告徐**于2015年上半年向本院起诉本案两原告,要求支付围墙工程款。两原告在该诉讼中曾提出相同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未予认定,本院以(2015)川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两原告支付徐**围墙工程款43万余元。该判决生效后,娃**公司协作法院执行,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徐**。娃**公司在协作法院执行过程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企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徐**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分包协议违反了有关建筑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方仍应支付工程款。两原告在多次诉讼中,没有提供工程验收记录以及工程监理人、项目质检员、项目经理的验收意见。即便工程未经验收,只要建设单位接收使用既应视为合格,且工程已过保修期,原告在保修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曾委托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现建设单位娃**公司已协作法院将工程款执行完毕。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围墙工程存在重大危及安全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请求赔偿损失8万元的渊源和内容,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和宿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