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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何*、宿迁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何*、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姜**,宿**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3年4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并用于二被告共同承建的娃哈哈工地,合同由何**为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但二被告在材料退还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结清费用。经核算,二被告应偿付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赔偿款共计为470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租赁费、材料丢失赔偿款共计4704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进行答辩。

被告宿*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租赁过原告钢管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涉案工程由案外人沈*挂靠我公司进行承建,沈*将木工部分转包给何*,何*是否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过原告材料,因何*未参与诉讼,需要进一步核实。即使何*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工具,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由何*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租赁合同、欠条各1份,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2、二被告没有如约给付租金;3、二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和材料款项。4、工地完工时间,利息应从2014年3月14日计息。证据二、银行贷款利息表5份,证明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宿*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宿*建设公司承包周口市**有限公司新建厂区B标项目工程,沈*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3月20日,被告宿*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沈*将周口市**有限公司新建厂区B标项目工程中超净车间、倒班楼、设备房(锅炉房)、2﹟门卫(南)、1﹟天桥、2﹟天桥、办公楼等各单位所有进户电缆到厂区配电房的室外部分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面积中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和包文明施工及施工所需的所有辅助材料和手使工具承包给何*。2013年4月7日,被告何*与原告任乐*二签订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被告何*交纳10000元押金。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给原告任乐*出具总计欠款470420元的证明。另查明: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宿*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承认沈*是实际施工人,沈*把木工工程承包给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宿*建设公司承建周口市**有限公司新建厂区B标项目工程,把工程施工交给沈*负责,沈*又把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沈*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何*作为分包人,对周口市**有限公司新建厂区B标项目工程木工工程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沈*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何*作为分包人,为工程建设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对被告宿*建设公司的一种代理行为。被告何*与原告任**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及后来结算的行为对沈*、宿*建设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宿*建设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何*向原告任**交纳10000元押金,因此应予扣除。综上,原告任**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建设公司辩称内容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工程款460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二、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30元,由被告何*、被告宿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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