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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食局与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粮食局与被上诉人杨**为合同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周*,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3月6日,南召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南召**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南召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乙方南召**工程公司甲方根据南召县人民法院召商初字(2004)第00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新世**限公司的破产裁定,为解决该厂职工所拖欠的三金、工资和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分流安置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粮食局党委会议集体研究同意,甲方愿将新世**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用于房地产开发。现签订如下协议:一、土地、房产的协商价格及有关事宜1、位置及边界尺寸。该宗土地位于县城康乐路82号(电信局对面),约6800平方米。四至边界和尺寸以土地证为准。2、土地房屋出让价值。土地、房屋评估价159万元,经协商按上浮10%作价为175万元。……4、付款办法。乙方提前予付给甲方订金100万元……甲方代表李**签名并加盖南召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章乙方代表杨**签名并加盖南召县**限责任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支付南**食局现金计1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分别为:1、收据0043832007年2月5日交款单位杨**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土地保证金(饲料厂)经办张红岩加盖南**食局财务专用章2、收款收据01921962007年2月28日收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附注饲料厂征地保证金收款人盖章张**南**食局财务专用章;3、收款收据01921972007年2月28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附注饲料厂征地保证金收款人盖章张**南**食局财务专用章;4、收据0043962007年4月2日交款单位杨**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征饲料厂土地保证金经办张**南**食局财务专用章。由于双方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未被政府部门批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后南召**工程公司法人杨**多次找被告南**食局协商,南召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原协议其它内容不变,增加了第三条违约责任,其内容为:三、违约责任承担如因违约方原因造成此协议无法实施时,违约方除支付1.5%月利息外另按计划利润额比例支付违约金。……甲方代表李**签名并加盖南召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章乙方代表杨**签名并盖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6日。与原协议时间相同。因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未被批准,后被告将原告交纳120万元征地款退到南召县**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退款分别为2008年7月24日退回80万元、2008年8月22日退回10万元、2008年9月9日退回30万元。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裁定终结南召县**限公司的破产程序。该宗土地于2011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委托手续由拍卖公司依法拍卖处置。另查明,杨**系南召县**限责任公司法人,被告将原告所交款120万元退到南召县**限责任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将款转交给了原告本人,从原告将款交给被告之日起按1.5%计算利息到被告将最后一批款退给原告期间的利息为31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南召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南召**工程公司、原告杨**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二份土地转让协议。因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未被列入破产财产,南召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无权处分。因此二份协议应认定无效。该协议虽然是以南召**工程公司与南召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但是,从被告收款收据及南召**工程公司出具证明均系原告杨**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南召县粮食局是南召县**限公司的主管单位,该公司破产程序已依法终结。根据协议收到原告交纳120万元征地款及征地款的返还、争议土地拍卖处理、土地出让款的取得,以及分配使用,均由被告行使。因此,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南召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先后两次签订协议书,第二份协议是在合同无法履行情况下签订。实际是对解决争议方法进行了约定,根据被告经办人刘**、李**陈述,应认定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损失应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月利息1.5%计算,根据被告占用原告款项时间计算为317600元。造成合同无效,被告具有主要过错,根据其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妥,即317600元×80%=254080元。原告请求的从2007年2月28日起承担317600元月息1.5%的利息的请求,系利息的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由刘**的情况说明、南召县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成本(预)决算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告不间断向被告追要利息,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召县粮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损失人民币254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100元。

上诉人诉称

南**食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约定的支付1.5%利息部分应为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违约方按1.5%支付利息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限公司属于上诉人南**食局的下属企业,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成立了南召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该破产清算组与南召**工程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经过上诉**食局党委会议集体研究同意的,且被上诉人即南召**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付款收据上加盖有上诉人南**食局的财务专用章。协议中由违约方按1.5%支付利息的约定,属于在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情况下,双方为解决争议而约定的具体方法。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该条款有效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南**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粮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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