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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新乡**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杨**、新乡**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新乡**肥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95年7月8日及2000年6月28日、2001年6月28日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并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了租赁土地增补协议,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期间,该协议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租他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的耕地2.845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杨**进行答辩,1、被告杨**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3、本案的性质应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合同纠纷,不属于普通的租赁合同。4、本案的所涉的土地已经依法转为工业用地。5、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磷肥厂进行答辩,我建厂之后通过村委会、乡里面和土地局和原告都有协议,地是合法的,我没有违法。土地现在已经转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在我的厂里面,我对原告进行粮食补偿,我每年都进行了补偿,工业用地的使用期限是50年,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我并没有转租土地,我只是租赁我的部分厂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道理。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被告杨**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耕地2.845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辉县市百泉**委员会保证一份,内容为梁学勤厂占地赔产款,在大队未调地以前,一概由本人对厂结算,村委会不予干涉。王**,2002年7月6号,辉县市百泉**委员会。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2、199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3、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4、200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及对1995年7月8日、2000年6月28日两份协议的租赁土地增补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据证据2、3、4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同时证明了1995年7月8日的合同中租赁原告的耕地为1.645亩,2000年6月28日的协议被告占原告的耕地为1.2亩,从2000年6月28日开始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800元,根据规定,原告租给被告已经20年之久,超过了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四份协议证明了原、被告的合同是不定期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5、新乡**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乡**肥厂是独资企业。6、辉县**肥厂顾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即工商局调取的档案一份,证明辉县**肥厂、河南省新乡**肥厂、河南省辉县**肥厂和本案被告新乡**肥厂是同一企业。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乡**肥厂已经被吊销。8,证人李*当庭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其自己土地也是承包给本案被告,其自己土地是94年承包给被告的,关于原告土地何时承包被告不清楚,94其未在家。

被告杨**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4年6月3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一份,证明新乡**肥厂经政府的批准,已经将其租用土地转为工业用地,包含原告起诉的土地。2、百泉**委会和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乡**肥厂的建筑是合法建筑,符合规划。3、付款凭证三份(2013年-2015年),证明被告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支付凭证。4、记账凭证1995-1998年4张及2000年和1996年原告领到承包费收据两张,证明占地时间是1995年7月8日,付款时间也是1995年7月份,付的是一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据以上证据充分显示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工业用地,上面的建筑物是合法建筑,被告按期支付了各项费用,没有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有合法权利,将厂房部分租给其他人也是合法权利中一项,原告诉请无合法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乡**肥厂向本院提供证据与被告杨**提供证据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2015年12月18日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异议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应该由原村委会的负责人出具有关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有领取补偿的权利,不能证明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6、7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4该四份协议并不能证实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合同上注明了长期使用,被告已支付2015年的租赁土地补偿费,被告并未违约,被告转包是房产,现该土地已转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应为50年,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6、7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印证了被告杨**不应作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8有异议,异议为证人与原告系战友关系,另该证人当庭证言并未证实被告占原告地的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异议为政府文件不能证实属于工业用地,对本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效力,不能证明该土地归被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建筑属合法建筑,对被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一年一付租赁费,但被告总是拖延支付,未按期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中两份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该记账凭证不能证实原告收到1995至1998年的租赁费。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异议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应该由原村委会的负责人出具有关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领取补偿费的权利,不能证明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因该证据显示原告梁**占地赔产款,在大队未调之前,一概由本人对厂结算,故原告提供证据1结合原、被告提供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对原、被告所签合同上的2.845亩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因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被告,故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影响被告基于双方法律行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6、7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该几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4该四份协议并不能证实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合同上注明了长期使用,故原告称原、被告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提异议双方所签合同并非不定期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正好印证被告杨**不应作为被告,因合同上有被告杨**个人签名,另新乡**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已吊销,故被告杨**辩解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据8李*当庭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证言前后矛盾,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政府文件不能证实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该土地已属工业用地,因该文件系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该文件显示为工业用地,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2.845亩已为工业用地,该土地为工业用地不能否认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所提对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无关系,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租赁费仅支付到2015年秋季,被告辩称2015年8月31日交的土地租赁费是2015年秋到2016年秋之前的费用,因该证据显示是2015年全年费用,故本院对原、被告诉辩意见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依据证据按2015年土地租赁费进行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7月8日原告梁**与被告杨**、被告**磷肥厂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租赁原告土地为1.645亩,每年7月1日到5日一次付清全年包产金额;每年每亩土地按麦秋各800市斤当时市场价格折价核算,由厂方如数补给原告;在协议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厂内取闹,否则将缓期直至取消付款;协议签订后厂方有权在所占土地范围内具有一切使用权力,厂内各种障碍物应在指定期间内撤除;如果一旦村委收回土地,被告方不再付包产费”。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租赁土地为1.2亩,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根据目前粮价价格,租赁费每年每亩800元整,秋季付清。如遇粮价发生重大变化,酌情变更租赁款数。双方一致认为,当土地未被村委会收回时,租赁费由乙方接收,一旦土地收归村有,租赁费应有村委接收,乙方不再受用租赁费。土地租赁时间由甲方长期使用”。200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1.2亩的土地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内容和2000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一致,200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增补协议,内容为:“出于某种原因,经双方同意,租赁费由每年每亩800元增加200元,一并按期由厂方付给原土地使用户”。2004年辉县市人民政府治理整顿非农业建设用地中,清查出被告占原告土地属未经批准私自占地,后经处理,转为工业用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一直正常履行,2015年8月31日原告梁**收取了被告支付2015年全年2.845亩包产费(租赁费),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土地转让他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返还耕地2.845亩,并恢复原状,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梁**以被告总是拖延租金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部分土地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租金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又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收取了被告2015年全年租赁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本院对原告以被告总是拖延租金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土地转包他人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因原、被告在合同上未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且被告转包的并不是土地本身,只是转包部分厂房,原告解除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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