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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春杨洪建犯拐卖儿童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杨*建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杨*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3年12月份,南召县马市坪乡三圣庵村南坪组村民周某某之妻白某某在南召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周某某、白某某找到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被告人李**,让李**帮忙将孩子以70000元的价格卖掉。李**给被告人杨**打电话说了此事,杨**又将此事告诉了其嫂子卢**,卢**联系了其哥卢*乙,卢*乙表示意欲收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杨**与卢**、卢*乙一起到了南召县妇幼保健院,卢*乙在楼下等候,李**、杨**与卢**一起到白某某病房,经双方协商,周某某、白某某夫妇以70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了卢*乙,由卢**当场将人民币70000元付给周某某、白某某夫妇。当天,卢*乙又经杨**手送给李**1000元感谢费,李**又付给杨**100元。卢*乙将孩子抱回后,由卢**代为抚养,取名卢**。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底表弟周**的妻子白**怀孕快生时说他家有两个男孩了,要是这个生下来还是男孩的话不想养活了,让我帮忙找个人家收养了,我就答应了。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白**在南召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个男婴,白**给我打电话说生个男婴,让我给这个男婴找个人家收养了。并说谁要是想要这个小孩就让他们拿七万元钱。我就打电话给杨**说这事,当时杨**说先见住小孩看看再说,我就对杨**说他们要是想收养了就去南召县妇幼保健院病房楼二楼找一个叫周**白**夫妇的住院产妇商量商量看具体咋收养。第二天下午大约两点左右,杨**和他嫂子姓卢一起到了白**的病房里,后来又从外边进来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我从厕所回到病房时见白**手里拿了好几把钱,后来白**给周**的妹子周*一把钱让她查查,周*查完后没有说啥就给了白**,后来杨**和姓卢的女的就把白**刚生的男婴抱走了,我出来送他们的时候杨**给我一千元,我接着了,后来杨**又要走一百元钱说是给他车加油的钱。

2、被告人杨洪建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乔端镇卫生院医生李**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老表刚生个小孩,自己不想养活了,问我有没有认识想领养小孩的人,拿七万块钱就能把这个小孩买走,我说我有个亲戚刚好想买个小孩养老,这事能办成给你一千元感谢费。当天我就找我嫂子卢*甲商量这事,我嫂子给卢*乙打电话说这个事了。第二天下午我嫂子卢*甲、卢*乙和我一起去妇幼保健院,我问卢*乙要了1000元说是给李**的感谢费,然后我就领着我嫂子卢*甲去了病房,李**已经在病房里等着我们了,李**把我们买方和卖方都相互做了介绍,卢*甲先看看那个刚出生的婴儿,我嫂子卢*甲就把七万元钱递给一个年轻女的手里,这个女的把钱点完后就让我们把床上刚出生的小孩抱走了,走的时候我在医院的走廊里把卢*乙给的一千元钱给了李**。我和我嫂子就抱着小孩走了。

3、证人卢**、卢**的证言,证实通过以7万元抱了一个婴儿,杨洪建又要走了1000元钱给李**介绍费。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系被南召县公安局乔端派出所传唤到案;被告人杨**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崔庄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杨**明知他人以出卖儿童为目的而居间进行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李**、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杨**犯拐卖儿童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李有春系从犯,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应当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悔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明知他人以出卖儿童为目的而居间进行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及其辩护人辩称:“李**系从犯,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应当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李**系从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已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悔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对杨**的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根据该案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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