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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王**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秦山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王**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原审被告秦山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刘冠军、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秦山**勇公司会计。2010年1月20日,泰**司下发文件,以公司业务终结为由解除与秦**等51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23日和3月26日,秦**在泰**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泰**司名义与王**分别签订了购房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将泰**司所有的位于周口**行街四号楼一单元五楼(产权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73号)的一套房屋以2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刑事判决书认定买受人为常**)。常**、王**向秦**支付购房款185000元(刑事判决书认定170000元,秦**自认收到185000元)后,秦**将房屋钥匙交给常**,未将产权过户到常**、王**名下,且将185000元购房款私自动用后逃逸。常**、王**在该房内居住至今。泰**司发现后,要求常**、王**腾房未果。2014年4月17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秦**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4年7月8日,周口**民法院裁定驳回秦**上诉,维持原判。秦**现羁押于周口监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秦山海未经泰**司授权,私自以泰**司名义与王**分别签订了购房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将泰**司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常**、王**,侵犯了泰**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秦山海对出售房屋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致使该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常**、王**无权占有该房屋,泰**司有权要求常**、王**返还房屋。常**、王**可要求秦山海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常**、王**辩称有理由相信秦山海有权出售房屋,但未提供泰**司的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常**、王**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周口**行街四号楼一单元五楼(产权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73号)的一套房屋返还泰**司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常**、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常**没有与泰**司签订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购房协议有效,其不构成侵权,购房合同应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泰**司答辩称:1、常**与王**系夫妻关系,常**在公安环节的陈述也印证其既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又是侵权人,常**属本案适格主体。2、购房协议属无效协议,常**、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构成侵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泰**司,秦山海无处分权,秦山海出售该房屋事先未经公司授权,事后未经公司追认;秦山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房屋交易价格不合理,泰**司未在购房协议上加盖公章,秦山海与常**、王**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185000元购房款由秦山海私自占有,该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常**、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秦山海在与泰**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私自出售公司房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常**、王**应停止侵权,返还其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山海述称,出售涉案房屋时持有涂红星交给其加盖泰**司公章的委托书以及房产证、钥匙等,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售房款也已交给泰**司后被涂红星提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王**系夫妻关系,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秦**以泰**司名义与王**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上未加盖泰**司印章,秦**收取常**、王**的购房款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占为己有,秦**的该行为也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常**、王**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加之秦**的述称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正确。上诉人常**、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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