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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陈计划,原审第三人扶沟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扶沟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被上诉人陈计划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扶沟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陈计划于2014年11月28日(农历10月7日)去县城卖菜,让梁**的丈夫陈**给其帮忙,陈**答应并带着自己的带斗拖拉机,装上陈计划的小白菜,同陈计划一块去了县城。当晚20时许,陈**(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无牌号小型轮式拖拉机(陈计划开着自己的拖拉机一同行驶)沿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5KM+50M(311公路与吕*至大新郑桥村小公路交叉口)处时,驶过路面凹坑后翻入311公路南侧路沟内,造成陈**死亡及小型轮式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与陈计划在埋葬陈**前协商赔付事宜,要求赔付30万元,但未达成书面协议,陈计划给付22万元。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梁**与扶**路局达成调解协议:由扶**路局承担陈**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需要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损坏所需要的材料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六万元整(60000元),已支付30000元。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1128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扶沟公路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的父亲陈**,生于1943年3月6日;母亲胡**,生于1940年1月17日;长子陈**,生于1992年12月24日;长女陈**,生于1989年4月11日;次女陈**,生于1990年4月26日;陈**现有兄妹三人。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为31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扶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故梁**所遭受的损失扶沟公路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梁**诉称与陈计划达成赔付30万元的协议,但未提交书面证据,陈计划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陈**与陈计划属于帮工关系,陈计划作为受益人应偿付梁**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梁**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163元×6个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1476.7【陈**25426元(9年×8475.34元÷3),胡**16950.7元(6年×8475.34元÷3)。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279962.5元。扶沟公路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梁**损失111985元(279962.5元×40%),扶沟公路局与梁**在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由扶沟公路局承担梁**的各项损失60000元,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采信。陈计划作为受益人应偿付梁**由此而支付下余费用167997.5元,而陈计划已实际支付梁**现金220000元,故陈计划在本案中不宜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扶沟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损失60000元(已给付30000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梁**承担1500元,扶沟公路局承担1000元(先由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梁**与陈**达成赔偿协议,陈**承诺赔付3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及相关人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陈**不持异议。该协议不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不能反悔。原审对本案的审理超过法定审限,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追加扶沟公路局为本案的第三人。扶沟公路局不是本案赔偿协议双方的当事人,与本案赔偿协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计划答辩称:陈计划与陈**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帮工关系。根据扶沟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计划与梁**在埋葬陈**前达成协议,给付22万赔偿款,是双方最终的赔偿协商结果。陈计划已经无力支付。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扶沟公路局陈述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依据错误,判决错误。本案是梁**和陈**因口头协议引起的协议纠纷,一审应当审理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追加扶沟**理局为扶沟公路局没有依据,后追加为第三人也是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只是便于法庭查明事实。梁**和陈**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不存在违约和其他情况。该赔偿协议也不是法院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扶沟**理局赔偿3万元超出了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要求第三人支付3万元负担诉讼费是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看出,陈**系应邀为陈**帮忙,并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为陈**运送货物。在返回途中,因道路损毁原因和其它因素导致陈**驾驶处理翻入道路边沟,致使陈**受伤死亡。对此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1128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扶沟公路局负次要责任。陈**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并非过错责任,而是基于受益人应当向梁**承担补偿责任,该补偿应当以梁**因陈**的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总和为基础,同时参考陈**的受益情况和自身负担能力而决定陈**提供补偿的额度。本案梁**原判计算应获赔偿额计算为279962.5元,原判认定扶沟公路局承担111985元(279962.5元×40%),余额为167977.5元。目前陈**已经向梁**支付22万元,本案中梁**所主张的陈**对梁**承诺赔偿30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综合评判本案,以不再增加陈**的支付额度为宜。上诉人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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