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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限公司与姜**、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姜**、李*、王**、姜**、第三人新世纪国际租**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姜**、李*共同偿还原告中**司垫付租金2846381.89元,违约金113855元(2846381.89×4%),共计2960236.89元;二、由被告姜**、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李*答辩要点:一、原告中**司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姜**因泵车的质量问题,一直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协商。由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其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姜**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中**司不存在为被告姜**垫付的义务;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在什么条件下为被告承担垫付义务,原告在垫付前也没有征询被告的意见,是否垫付有待查证,因为原告未进行垫付,所以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案外人河南三**限公司(原名河南三**限公司)将被告承租的泵车拖回。

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陈述。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1年3月1日,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中**司签订了《融资租赁管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融资租赁管理协议》,该协议为甲方在三一**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编号:2010NCLC3900)项下的附件一。第一条合作模式约定:1.甲方负责为三**工或其子公司/经销商的终端客户/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并签订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作为甲方的租赁受托人,负责承租人的挑选、审核及承租人关系的管理、法律文本的面签、代收代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及租后管理等事务。2.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约定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第二条合作条件约定:基于上述合作模式,乙方将负责与承租人协商《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和条款,并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应满足以下条件:……3.担保方式:乙方对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所支付的全部租金等应付款项承担代偿责任;三**工按回购协议约定对融资租赁方式出售的设备承担不可撤销回购义务。……8.租金支付方式:按月等额支付,租金后付。租金由乙方代甲方收取,再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收取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代偿责任,即乙方应将不足部分补足后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三条操作流程约定:……3.甲方委托乙方通过中国银行**梦泽园支行代收代扣承租人租金,乙方应当按期从承租人在扣款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划租金到乙方的账户,……乙方每月18日将实收的当月租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代偿责任,即乙方应将不足部分于同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4.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租后管理。甲方授权乙方、三**工或其子公司/经销商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逾期承租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锁机、停止售后服务或者收回租赁物等手段进行催收。乙方或三**工或其子公司/经销商处理违约需要处置租赁设备或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锁机、停止售后服务或收回租赁物等相应权利时,甲方应根据乙方或者三**工或其子公司/经销商的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

2、2011年4月27日,原**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姜**、李*,作为丙方的被告王**、姜**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NCLC3900-114)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七款约定:甲方逾期偿还租金,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制造商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措施或锁机措施,甲方不得追究乙方和制造商的任何责任。第八款约定:甲方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方、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公司依约为被告姜**向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了担保服务。被告王**、姜**也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3、2011年4月27日,被告姜**与第三人新**公司上**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NCLC3900-114),含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租赁物接收清单》,3、《租金支付表》,4、《委托代理协议》,由新**公司上**公司委托姜**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5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48个月,分为48期支付租金。第六条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法第一、二、三款约定:1.本合同中租赁本金=租赁物货价-首期租金。2.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银行颁行的四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25%)。在起租日之后,若中**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相应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适用以下第(1)中方式:(1)自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开始调整。3.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第七条首期租金、租赁费用及租赁保证金第二、三、四、五、七款约定:2.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350000元。3.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如下租赁费用:租赁手续费56700元、抵押公证费6300元、租赁物保险费4235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4.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175000元,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5.前款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7.如承租人将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及租赁费用支付给租赁物的出卖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出具相关支付凭证,并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笔金额是代出租人支付给出卖人的部分货款,则出租人视同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上述款项。

4、2011年4月27日,被告姜**与三一**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系统号:BRW0001798),购买型号为SY5388THB48的泵车一台,价值3500000元。

5、2011年4月26日,被告姜**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三一**限公司首期租金350000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姜**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中**司290350元(包括租赁手续费56700元、抵押公证费6300元、租赁物保险费4235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租赁保证金175000元)。

6、2011年5月15日,被告姜**向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签署《租赁物接收清单》,确认其已接收租赁物并符合承租人使用要求。

7、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河南三**限公司委托谭*从被告姜**处将案涉泵车拖回。被告姜**租赁案涉泵车实际使用时间共计26个月。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关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是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中**司是否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中**司认为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姜**,被告姜**已签收,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原告中**司依据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管理协议》及与被告姜**、李*、王**、姜**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均约定在被告姜**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的义务时,原告中**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进行垫付。被告姜**、李*因泵车的质量问题,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以及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的纠纷,不影响原告中**司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李*认为因泵车的质量问题,一直在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及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协商,且新世纪公司上**公司没有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因此本案原告中**司不存在为被告姜**垫付的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将租赁物型号为SY5388THB48的泵车一台交付给被告姜**使用,被告姜**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名并声明:“承租人已接收上述租赁物,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故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向被告姜**交付租赁物后已按约定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原告中**司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管理协议》第二条第八款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了原告中**司的担保代偿责任:……租金由乙方(中**司)代甲方(新世纪公司上**公司)收取,再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收取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代偿责任,即乙方应将不足部分补足后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原告中**司与被告姜**、李*、王**、姜**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一条也明确约定……乙方(中**司)接受甲方(姜**、李*)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故在被告姜**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的义务时,原告中**司承担担保责任进行垫付并无不当;《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方、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故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亦不影响到原告中**司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垫付义务。

2、关于原告中**司垫付是否需经被告姜**同意,及原告中**司是否实际垫付的问题。原告中**司认为垫付租金无需经被告姜**、李*同意,且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提供的《租金收取证明》也证实截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中**司代被告姜**向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支付垫付款余额为2846381.89元,租赁物被案外人河南三**限公司拖走既不是原告中**司的授权,也不是因为原告中**司未进行垫付的原因,与原告中**司无关,故被告姜**、李*应当承担支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姜**、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没有约定原告中**司在什么条件下为被告承担垫付义务,原告中**司在垫付前应当征询被告方的意见,是否垫付有待查证,且由于原告中**司未进行垫付,导致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通过案外人河南三**限公司将被告承租的泵车拖回,进一步说明原告中**司未进行垫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未明确约定原告中**司在垫付前需经被告姜**、李*同意。原告中**司提供的《租金收取证明》及垫付详单,证实被告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中**司为被告姜**向新世纪公司上**公司垫付租金46次合计3555873元,具体垫付情况如下:2011年6月15日垫付77364元、2011年7月15日垫付77364元、2011年8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1年9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1年10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1年11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1年12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2年1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2年2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2年3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2年4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2年5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2年6月15日垫付77811元、2012年7月15日垫付77463元、2012年8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2年9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2年10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2年11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2年12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1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2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3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4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5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6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7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8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9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10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11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3年12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1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2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3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4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5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6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7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8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9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10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11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4年12月15日垫付77127元、2015年1月15日垫付77026元、2015年2月15日垫付77026元、2015年3月15日垫付77026元,期间,被告姜**向原告中**司归还欠款709491.11元,原告中**司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故保证人原告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姜**、李*追偿。另外,从《融资租赁管理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可以看出案外人河南三**限公司作为三一**限公司的经销商,与原告中**司存在密切关系,而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公司在已经收到原告中**司垫付款的情形下不可能再因租金问题将泵车收回,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是原告中**司因追偿权纠纷委托案外人河南三**限公司的员工将泵车收回。原告中**司在被告姜**出现逾期未付租金的情形下将泵车收回后,应视为原告中**司履行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九款约定的回购义务。故被告姜**、李*主张因原告中**司未履行垫付义务导致租赁物被河南三**限公司拖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公司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管理协议》,原**公司与被告姜**、李*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公司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为被告姜**向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逾期租金后,原**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公司主张被告姜**给付2013年7月15日之前垫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泵车已由原**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予以拖回,被告姜**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公司在回购后不能就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垫付租金再向被告姜**主张追偿权。原**公司与被告姜**就案涉泵车回购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被告姜**、李*认为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义务,原**公司不存在为被告姜**垫付的义务,也未进行垫付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李*与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之间的产品质量问题纠纷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根据原**公司提交的《租金收取证明》及垫付详单,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原**公司应为被告姜**向新世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租金26笔合计2013636元,期间,被告姜**已向原**公司归还欠款709491.11元,扣除被告姜**已支付的首期租金350000元和租赁保证金175000元,被告姜**尚欠原**公司垫付款779144.89元。二、被告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公司要求被告姜**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31165.79元(779144.89元×4%);三、被告李*在与被告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故原**公司要求被告李*对被告姜**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垫付款779144.89元;

二、被告姜**、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有限公司违约金31165.79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2元由被告姜**、李*共同负担13344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2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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