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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保**中心支公司诉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特别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李**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申请书副本、质证传票等。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参与质证及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称,201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及《追偿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在中国对**有限公司的80000元贷款本息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由申请人代为偿还,申请人代为偿还后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为保证申请人追偿权的顺利实现,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VH088小型汽车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申请人的贷款到期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代被申请人偿还了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83215.9元,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偿还上述款项。现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车牌号为豫CVH088小型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83215.9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对**有限公司处办理了个人小额贷款,同时,被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对**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申请人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C221220150813000020186,约定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被申请人对中国对**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追偿协议》及《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中国对**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放个人小额贷款后,如果发生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被申请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对**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之日起,申请人享有对被申请人的追偿权,追偿范围包括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VH088,车架号为WBAUD310XBP505024的宝马WBAUD310型号轿车一辆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4日,中国对**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C221220150813000020186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83215.9元已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我司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追偿协议》及《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申请人做为保险人已经为被申请人在中国对**有限公司处的个人贷款向中国对**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VH088,车架号为WBAUD310XBP505024的宝马WBAUD310型号轿车一辆,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83215.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1880元,由被申请人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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