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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工程公司与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利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不支付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82.92元、医疗费72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729.98元等各项赔偿。本案诉讼费由田**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伊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福利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杜**,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田**到福利建筑公司干活,次日14时,田**在福利建筑公司承建的白沙豆村阳光新型社区家属楼工地干活,工作中,因架子卡头断裂,田**从三楼架子摔下。受伤后,田**先到伊川**民医院住院,后转至洛**医院,共住院84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7月1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3)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福利建筑公司职工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1日,洛阳市**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12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田**为6级伤残。鉴定结论送达后,福利建筑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3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田**为8级伤残。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田**诉至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2日,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一、福利建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82.92元、医疗费7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729.98元、护理费8513.5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5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2652.31元。二、对田**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后福利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788.33元。2013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372.42元。田**受伤后,福利建筑公司向田**支付医疗费80000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显示,田**共住院84天,其中的75天需2人陪护,9天需1人陪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在福利建筑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鉴定田**为8级伤残。福利建筑公司未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各项费用。福利建筑公司主张其向田**支付医疗费90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以11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福利建筑公司关于应当以10个月的时间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田**于2014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2013年度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田**关于应当依据2011年度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劳社医疗(2008)18号)附件2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2、7中右胫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按照6个月的期限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福利建筑公司主张按照田**的住院时间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社医疗(2008)18号文件规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第十六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号文件之规定,判决:福利建筑公司向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24.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7682.92元、医疗费7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729.98元、陪护费8513.5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252652.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0元,由福利建筑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福利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l、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722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2200元,上诉人已经为其支付了90000余元医疗费,一审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8万元医疗费,判决上诉人另行支付被告医疗费72200元,这与事实相悖。2、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1.63元所依据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田**是苏**临时雇佣的人员,其仅到上诉人工地干活一天便发生事故,期间上诉人并没有为田**按月发放过工资,根据农民工用工主体的特殊性,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确定其工资标准,田**的伤残补偿金应当依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以洛阳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田**的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6729.9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按月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其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应当依据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同时,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待遇时间过长,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仅一天的实际情况,让上诉人承担了过重的责任。4、一审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337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82.92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田**是在2012年12月20日受伤,仅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天,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当依据2011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书计算依据的标准过高。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雇主苏**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是受到苏**的雇佣,在2012年12月19日到上诉人单位的工地上干活,2012年12月20日在上诉人承建的白沙豆村阳光新型社区家属楼工地上受伤,苏**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其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实际雇主苏**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准确。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关于雇主苏**,则另当别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在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鉴定田**为8级伤残。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各项费用。关于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已为被上诉人支付9万余元医疗费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偿金应当依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都未能对被上诉人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以2011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6729.98元错误的问题,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劳社医疗(2008)18号)附件2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2、7中右胫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按照6个月的期限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的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以2013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雇主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伊川**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伊川**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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