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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崔**、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要将承包林州八**限公司的平顶山市新城小区6号楼、8号楼的大清包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害人朱某某,为骗取朱某某的信任,张某某又伪造了一枚假的“林州八**限公司新城小区项目部专用章”,以林州八**限公司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收取了朱某某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某某因一直未承包到工程发现被骗,多次向张某某要钱未果遂报警。赃款被张某某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签合同之前工程给别人干了,签了合同之后因为质保金没有交齐被害人就退出来了,连本带息退给被害人13万元。

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其家属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要将承包林州八**限公司的平顶山市新城小区6号楼、8号楼的大清包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害人朱某某,为骗取朱某某的信任,张某某又伪造了一枚“林州八**限公司新城小区项目部专用章”,以林州八**限公司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收取了朱某某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某某因一直未承包到工程发现被骗,多次向张某某要钱未果遂报警。赃款被张某某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朱某某13万元,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收条》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承诺书》两份和证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项目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收条等书证;证人郭某某、侯某某、李**、周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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