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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监狱与驻马店**限公司、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凌电子公司)、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宋**、张**,被告**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马店市监狱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于2012年5月3日订立电子产品加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安排工作人员为被告进行产品加工,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截止2014年3月份,被告拖欠加工费共计1147465元,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被告承诺2014年8月份之前还清,但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加工费114746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751465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9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约定的2分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加工费114546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749465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9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约定的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不实,双方并未进行结算,银**公司多支付2012年的加工费99000元,该款在实际结算时应于扣除;2、原告应赔偿其单方拆除生产设备及由于产品翻工造成的损失,被告实际欠原告加工费435868.68元,原告起诉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王**辩称,同意银**公司意见,且王**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驻马店市监狱(甲方)与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子产品加工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提供生产所需的场地、车间;2、负责提供110名生产人员;3、保证乙方的原辅料在加工过程中的安全,不丢失、不损坏;4、严格按乙方的产品质量控制指标和生产工艺技术要求进行加工,保证产品质量等;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投资生产所需的各种机器等设备及生产必须用的附属设施(操作台、凳子、周转箱等),承担设备安装费用;2、负责及时提供生产计划及原材料供应;3、承担供料、交货等往来的一切运输费用;4、负责生产技术指导并提供相应产品的工艺指导书及质量标准,督促甲方认真执行等;三、其他约定:1、乙方前期对甲方生产人员进行为期三个月的技术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按每月每人9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培训期过后,按计件付工资,每个品种的单价届时双方商定,一个品种一种价格,但最低不能低于每条排线0.1元的价格,而且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人均月工资收入不低于1200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补到1200元,然而由于甲方的原因停工、停产造成收入低的,乙方不负责,按实际加工费结算;3、合作结束后,乙方所投入的机器设备归乙方所有;4、因乙方缺料造成停工的,乙方需支付甲方误工费,按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执行;5、加工后的成品验收在甲方加工现场(车间)由乙方派驻技术人员验收,产品运出甲方生产车间后的产品质量等问题甲方不负责;6、损耗率为千分之三,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费用;7、乙方的机器设备进入甲方车间的当天开始,乙方计付甲方人员工资;8、加工费每月支付一次,次月10日前支付;9、本合同期限暂定二年,即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9、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进行赔偿,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电子产品加工,被告尚欠部分加工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2014年1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驻马店市监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监狱2013年加工费柒拾伍万壹仟肆佰陆**元整,银凌电子王**,2014年1月11日”,欠条落款处显示有银凌电子王**”,同时加盖有驻马店**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驻马店市监狱出具欠条及承诺各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监狱2014年1-3月份,加工费叁拾玖万陆仟元整,银凌电子王**,2014年3月28日”,欠条落款处显示有银凌电子王**”,同时加盖有驻马店**限公司”印章;该承诺载明欠监狱加工费2013年751465元,2014年欠396000元,共计1147465元,还款计划为:2014年4月底还款50万元,2014年5月底还款50万元,2014年6月底还清所欠余款。从四月份起,当月工资从次月10号付*,如果承诺未对兑现,由监狱处置,后果自负。驻市银凌电子公司王**”,承诺落款处显示有驻市银凌电子公司王**”,同时加盖有驻马店**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桑**在上述两份欠条上签署同意”并署名。

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显示共欠监狱1145465.00元(壹佰壹拾肆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整),分别于六月份还叁拾万元,七月份还叁拾万元,八月份还伍拾肆万元,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按每月2分计息。时间按欠条时间分别计算。还款人:王和平,2014年5月19日”。

另查明,一、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黄**。

又查明,诉讼中,一、被告**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12月31日,交款单位:银**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佰零伍万陆仟元整,收款事由:5-12月份电子线圈加工费,刘**”,用以证明该收据虽然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但该收据上的款项系被告支付2012年5月-12月的加工费,根据合同约定,培训期三个月的加工费应以每人每月900元计算,但被告向原告支付时以每人每月1200元计算,即每人每月多计算300元,共计三个月,每月110人,被告多支付加工费共计99000元(300元/月.人×3个月×110人);2、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仅出具了一张收据,证明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二、被告**公司提交生产线设备票据180张,用以证明协议结束后,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拒绝结算并将设备拆毁。三、被告**公司提交翻工票据113张,用以证明因原告未让被告进行培训,原告生产人员野蛮生产,造成大量产品重新翻工并造成损耗。四、被告**公司提交情况反映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产过程中存在问题,被告请求原告对问题进行调整。原告驻马店市监狱质证称,1、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2、2012年加工费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无异议,但被告称多支付加工费99000元,与事实不符;3、设备并非原告单方拆除,而是被告王和平对设备进行了处置;4、根据协议约定,产品运出原告生产车间后的产品质量等问题原告不负责,现产品已运出原告方的生产车间,说明被告对产品质量是认可的,并且双方进行结算时,已对损耗进行了协商。被告**公司质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王和平对设备进行了处置,并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2、2012年的加工费,被告已支付完毕;2013年及2014年的加工费,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35868.68元;3、损耗率根据翻工的金额与交货金额的比例进行计算,损耗率超过千分之三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产品损耗及其投入的设备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承诺书、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票据、报告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签订时,被告王**系被告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驻马店**限公司”印章,协议书首部乙方一栏亦显示为驻马店**限公司”,故合作协议书的乙方应为被告银**公司。原告驻**监狱与被告银**公司签订的电子产品加工合作协议书,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4年3月28日,原告驻**监狱与被告银**公司经结算,被告银**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145465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出具承诺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银**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114546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计划时系被告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合作协议书的主体为被告银**公司,故被告王**的上述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银**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145465元,原告请求其中749465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39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利率均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因还款计划载明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按每月2分计息。时间按欠条时间分别计算”,根据欠条载明的尚欠加工费数额及出具欠条的时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银**公司应赔偿原告驻**监狱的利息损失,其中749465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396000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银**公司辩称,1、欠条系概算,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被告银**公司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9000元,该款项应从尚欠加工费中扣除。因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合同约定期限已届满,故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结算,结算后,被告主张多支付加工费99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公司认为月利率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其该项辩称与还款计划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监狱支付加工费114546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749465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39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30元,由被告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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