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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林**、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林**、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林**、苏**及张**的辩护人宋**、林**的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林**、苏**系同乡。2013年11月,张**、林**与其他诈骗人员取得联系,约定由张**提供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号提供给诈骗同伙,同伙诈骗成功后告知张**钱已到账,张**安排林**及随后加入的被告人苏**持卡取款,并根据事先约定留取诈骗所得的6%,余款汇入诈骗同伙提供的银行卡。后苏**分得6%提成的25%,剩余的75%由张**、林**均分。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张**、林**、苏**为诈骗同伙取款六十五次,金额共计124.28267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林**、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刘**、梁**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文诗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监控录像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苏**事先明知他人利用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其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为诈骗人员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六十五笔,计款124.2826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林*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害人李**被骗现金19110元,返还被害人李**;对供犯罪使用的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有55起没有监控录相,应不予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称原判事实不清,张**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林*全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持的银行卡为旧卡,之前就有交易记录,大部分犯罪事实不是其所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林*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苏**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有55起没有监控录相,应不予认定;其行为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应定性为诈骗;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林**、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林**、苏**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经预谋为其他诈骗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六十五次,取款金额124万余元。对每起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及从林**车上扣押的银行卡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部分事实还有林**、苏**去取款时的银行监控录相予以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部分上诉人称其所持的银行卡为旧卡,其作案前已经有交易记录。但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张**购买银行卡之后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犯罪事实,该卡之前有无交易记录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林**、苏**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张**、林**、苏**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均系主犯。故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及部分上诉人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林**、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大小,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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