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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中旬李**以让苏军成承接其朋友(石**)在郑州的“丰田大厦”工程为由,让苏军成交纳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并向苏军成展示了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苏军成于2013年6月份,分两次从银行转入李**个人账户资金2000000元。李**于2013年6月20日向苏军成出具收条一份。后李**收取李*5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与李*签订居间合同。李**用收回的5000000元保证金中的2060000元偿还了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以承揽所谓的“丰田大厦”项目为名,收取苏**2000000元保证金,后李**收取李*5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与李*签订居间合同,其以实际行为表明退出了所谓“丰田大厦”项目的承包,解除了“丰田大厦”所谓项目的合同,李**已收回了5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将苏**的200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并且李**用收回的5000000元保证金中的2060000元偿还了个人债务,李**不退还收取苏**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正当理由。关于苏**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军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苏军成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300000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关键的收到条不是李**所出具,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苏军成与李**及案外人黄中华实际上是合伙关系,既然被骗了,应该由石**退钱,不应由李**承担还款责任。苏军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苏军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苏军成针对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分两次将2000000元转入李**个人账户,李**也向其出具了收到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对收到条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认可其将工程转包给李*的事实,原审判决李**返还给苏军成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是正确的,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向法庭提供一份居间合同和一份黄中华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郑**大厦实际上是李**、苏**和黄中华三人承包,承包款是5300000元,苏**拿了2000000元,李**拿了2000000元,黄中华拿了1300000元,苏**承包的是3、4、5号楼,李**承包的是1、2号楼。李**和李*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李**所转让的是1、2号楼,并没有涉及苏**负责的3、4、5号楼的项目,李**居间合同的转让行为和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李**转让了1、2号楼的行为就应当退还苏**的2000000元是错误的。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这两份不是新证据,第二,印证了李**转包给李*的事实,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第三,这两份证据不能推翻李**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不能推翻本人在报案记录中承认的转包给苏**部分工程的事实,所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以承揽“丰田大厦”为由,向苏**收取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苏**提交的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李**于2013年6月20日向苏**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后李**收取李*5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与李*签订居间合同,其以实际行为表明退出了所谓“丰田大厦”项目的承包,解除了“丰田大厦”所谓项目的合同,李**已收回了5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其应将苏**的200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审判决李**返还苏**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并无不当。李**称其与苏**、黄中华系合伙关系,该2000000元应由石殿民予以偿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苏**所举证的收到条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在二审中不认可该收到条,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苏**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5800元,上诉人李**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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