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城)行罚决字(2015)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辉公(城)强戒决字(2015)0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向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