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朱**、白雪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白雪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裴**、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雪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28日,第一被告因购买家具、设备下欠原告65万元货款未付,2015年1月21日,原告和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该笔货款,第二被告对该笔款项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偿还货款2万元,其他货款分文未付,存在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立即支付货款63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白**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该笔货款共计65万元,其中48万元系代替白雪岭领取的货物,当时陈**是说让我先打个条,随后让白雪岭签字,我们两个共同还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朱**未看协议内容签字,存在重大误解,还款协议属可撤销协议。朱**实际欠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现在实际欠款15万元愿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白**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在郑州经营家具厂,欲将家具厂存货进行处理,被告朱**、白**均为家具经销商,被告白**与陈**熟识,经白**介绍,被告朱**于2013年7月28日来到郑州陈**厂里,挑选部分家具拉回南阳,朱**给陈**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今欠陈**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如有违约按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欠款人:朱**”。白**此后在陈**的要求下出具保证书注明:“原朱**欠陈**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其中肆拾万元整人民币由白**担保,如朱**不按欠条付款时间支付欠款,白**在一个月内付清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月21日,陈**到南阳找到朱**、白**催要货款,经协商,拟定还款协议一份,内容:“2013年7月28日因朱**购陈**设备及家具欠陈**现金陆拾伍万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完,但朱**一直没有支付,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于2015年2月18日前朱**还款壹拾万元。2、于2015年6月30日前朱**再支付贰拾万元。3、其余叁拾伍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每月应支付一部分,到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4、家具厂的设备作为抵押(见清单,价值贰拾万元),在此款没有支付完毕之前,朱**不得买卖、转让,白**负责监管,如在此款没有支付完前,朱**擅自出卖,白**则在此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5、如朱**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逾期一日,按应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6、本协议由朱**、白**签字后生效”。朱**、白**均签字、按指印。同日白**再次出具保证书,注明:“朱**于2015年1月21日所签的还款协议,支付陈**陆拾伍万元,我愿提供肆拾万元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协议第四条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朱**、白雪岭出具的欠条、保证书、还款协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拉走原告陈**的家具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意思明确,不仅确认了欠款数额65万元,并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可以证明原告陈**与被告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应偿还欠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辩称该笔货物系与白**共同购买,但未有证据印证,且与其亲笔书写的欠条内容不符,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白**作为保证人应在40万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与被告朱**对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2015年1月21日的还款协议虽系他人拟定,但被告朱**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判断和辨别能力,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是对该笔债务的再次确认,故其对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称已偿还部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自认已还货款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朱**应向原告陈**偿还货款63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白**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向原告陈**支付货款63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