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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闫忠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的饲料。2014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4627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拖延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经营饲料厂的,我与原告从2013年11份左右开始发生业务来往,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我为郭本发出具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具体该欠条是怎么到原告的手中我就不知道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4627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3份,证明其在原告饲料厂为其销售饲料,客户出具的证明条,应当经过算账后才能确定是否欠他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我为他人出具的,并不是为原告出具的,我不欠原告饲料款。我与原告已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每次走饲料都是为原告出具这样的欠条。原告应当说明该欠条的合法来源,该欠条是多次业务关系中的一次,原告应当与被告经过算账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饲料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证明条上看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该欠条不是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常经销原告生产的饲料。2014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467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饲料,经双方结算为原告出具了欠到现金34627元的证明,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62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该欠条是为他人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忠民饲料款34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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