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盛置业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苏**,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给王**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周**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商水县教体局委托原告开发商水县老城路北段东侧,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向新城街道办事处交纳了青苗补偿费,并分两次向商水县教体局老城路北段城改指挥部交纳了土地开发费,依法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开发建设权。在建设过程中,第三人王**称他有一块宅基地在我公司开发的地带中,并多次阻工。2015年10月,第三人王**在争议地块自建房屋,我公司才知道被告商水县政府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的南邻、北邻为我公司,但我公司没有在四邻栏盖章确认,被告在办证前也没有进行公告。且该土地使用证未填写编号、取得价格、终止日期为空白。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王**发表意见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受商水县教体局委托进行的建设开发行为,原告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虽然缴纳了青苗费、开发建设费,但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政府也没有依法征用,将涉案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原告未经批准在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属于非法占地行为。而涉案土地是经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于2004年规划给王**使用的。被告为王**实施的颁证行为与本案原告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王**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周**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地籍调查表存在大面积空白,存在重大瑕疵,地籍调查表中的四邻指界人均为王天生,违反法定程序。未提供地籍调查档案,主要证据不足。所附宗地草图,无法确定该地块位置,形式违法,应附坐标图。二、居委会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因商水县教体局与居委会已签订过协议,给第三人另外规划宅基地,以确保我方正常施工。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周口**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商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2.商水县政府开发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对该块土地有合法的开发使用权,有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村委会承诺为王天生另外规划宅基地。4.土地开发费收据2份。5.土地青苗补偿费票据一份。6.老城路土地补偿款领取清单。7.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已对涉案土地进行补偿,涉案土地处于原告开发的地块之中。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该纪要第一部分说明原告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不是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也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给第三人规划宅基地,也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4-7说明只是进行了补偿,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会议纪要不是政府行政行为,也不是土地审批手续,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申请表只是准许开发审批手续,不是土地登记确权手续。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只是受委托单位,无权提起诉讼。协议中为第三人规划宅基地的内容证明,开发前涉案土地归第三人使用,且未另行规划,也未对第三人进行补偿,第三人有该地的使用权,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是村民组对其构成违约。该协议内容违法,开发建设的前提条件是政府批准,其取得使用权。对证据4有异议,土地开发费不同于土地出让金。对证据5,收取青苗补偿费应当是原土地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补偿表中并无王天生,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补偿,并不代表其取得使用权,证据6-7也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王**提供证据如下: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谓的开发前,王**已实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涉案土地至今未被征用,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周**有限公司对第一份证明认为该公司已提供协议予以反驳,第二份证明认为该村已盖章确认取得开发费,认可对土地进行开发。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王**向商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为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坐落在章华台路中段北侧,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宗土地北邻、南邻均为巷道,西邻路,东邻张**,东西长、南北长均为13.3米,使用权面积176.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地号、图号、取得价格、终止日期均为空白。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丈量者、丈量日期、概略比例尺、权属调查记事、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为空白。原告周口**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其占地进行建设开发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王天生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必须与被告的办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其占地进行建设开发也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其提交的政府会议纪要、开发申请表等不能代替土地审批手续,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对原告产生影响。原告周**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