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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河南中**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河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同年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军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从河南建**任公司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磨机岗位从事主巡工作。2011年6月25日15时许,原告被派往被告单位三次风管进行检修工作。本人因对该岗位不熟悉,加上作业环境灯光灰暗,不慎掉进一根圆管之内受伤,当即被送往解放**心医院治疗。2012年3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25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及被告所派人员陪护。2013年1月初,因处理小腿固定架、左腿大拇指肌腱恢复而再次住院治疗,共计15天,由被告派人护理。2011年7月28日,焦作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1)26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3)153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5月7日,河南省**委员会作出了《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之后至2013年5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相关的工伤津贴,然而双方就一次性经济赔偿金、住院期间生活费补偿等协商未果,于是形成纠纷。另外,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等。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了山劳仲案字(2013)1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部分裁决内容不服,于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4、被告自2013年7月起,至申请人就业之日止(不超过两年),每月支付原告因其没有能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不能办理失业救济金992元;5、被告退还其收取的原告“保证金”3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陪护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20元、复印费2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晶水泥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19日届满,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原告要求直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社平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因属于合同期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所以不应当给付其失业待遇。五、同意退还保证金。六、单位派人全程陪护,所以不应当再支付原告陪护费。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工伤保险机构核准的天数为准,也就是停止用药后7日后不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即应认定住院天数为230天而非250天。八、原告在被告单位多领取奖金4071元,以及多领取停薪留职工资27000元,应从上述项目中扣除。九、原告每月工资实为2400元,之所以开工资2700元,是因为其中有工龄奖金300元。十、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二次鉴定费,但是交通费和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住院天数;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3、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伤等级为八级伤残;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5、山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6、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依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依据;8、出院医嘱一份,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依据;9、保证金票据三份,证明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的依据。

被告中晶水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无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说明原告在其他区域是否办理了养老保险,也无法说明未办理养老保险的原因;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系联号,不是自然产生的;对证据9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晶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2、2011年4月份、5月份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400元;3、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由于失误多给原告发放奖金4071元,包括月奖金和年终奖金;4、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一份,该证据第4页倒数第二行及第5证页第二行说明了原告未办理养老保险的责任是由其本人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证据第5页第八行证明了原告从受伤以后至2013年4月底按每月2700元领取了22个月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多领取了10个月的工资,也就是27000元。

原告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本人未持有该合同,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合同未到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不仅仅是基本工资;证据3是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给原告发放的,不属于多发的工资,是被告基于道义发放的,即使应该返还,也属于不当得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和关联性有异议,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是被告应负的法定义务。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出租车发票均系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焦**原为河南**限公司员工,于2003年10月到被告中晶水泥公司工作。2011年6月25日,原告焦**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焦**当即被送往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右侧横突骨折;腰3棘突骨折;左小腿胫骨前肌及踇长伸肌挫裂伤。原告焦**住院治疗250天,诊断证明上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两月。2013年1月6日,原告焦**再次到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术后;左**肌腱陈旧性损伤。原告焦**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单位派人陪护,出院后是由原告之妻张**陪护。

原告焦**受伤后,被告于中**公司2011年7月25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了豫(焦)工伤认字(2011)26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焦**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3)153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原告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焦**对该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5月7日,河南省**委员会作出了《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焦**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焦**共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焦**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了山劳仲案字(2013)1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焦**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中晶水泥公司为原告焦**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为原告焦**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焦**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焦**与被告中晶水泥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焦**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焦**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焦**要求被告中晶水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焦作市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并未期满,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晶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原告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中晶水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该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诉求,原告月平均工资确认为27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份起至原告实际就业之日止,每月支付因被告没有能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不能办理失业的救济金99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且原告诉求并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八个月,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为992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保证金3000元,因被告同意退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人陪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和复印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奖金4071元和多领取停工留职工资27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焦洪军与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洪军经济补偿金27000元;

三、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

四、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失业保险金17856元;

五、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焦**保证金3000元;

六、驳回原告焦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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