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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段同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段同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上诉人段同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段**、段同聚系同胞兄弟。2015年5月4日,二人在居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段同聚将其与段**共有的临街彩钢房两间拆后重建门市楼房两间,其中一间归段**所有,享有永久使用权利,段**必须按建楼房造价每平方款额一次性付清。庭审过程中,段**、段同聚母亲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述称段**、段同聚父亲在世时已分家,宅基地上共八间房屋,其二人每人三间,临街的两间门市房归段**、段同聚父母所有,等段**、段同聚父母过世后他们自己分,段**、段同聚之间签订协议的事情她不知情。段**、段同聚双方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均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诉称其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段同聚交付房屋,但在庭审过程中,段**、段同聚母亲刘某某却证言本案讼争房屋系她所有,且现在在此居住,对此事实段**、段同聚双方均予以认可。既然本案讼争房屋非段**、段同聚二人所有,段**无权向段同聚主张权利,故段**要求段同聚交付本案讼争房屋应属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段**不予负担。

上诉人诉称

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段**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错误。段**与段同聚之间在居委会的见证和参与下签订了老宅基地房屋改建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确认临街两间彩钢房属段**、段同聚共有,该彩钢房改建成两间临街门市楼房,约定北面意见门市归段**所有和使用,段**按房屋造价一次性付清房款。签订该协议时征求了刘某某的意见,其母亲刘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房屋改建投入使用后,段同聚拒绝段**付款使用北面一间门市房的要求,侵占了本该属于段**的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段**与段同聚签订了协议书,段同聚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原审中列段同聚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不是段**、段同聚所有,应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原审不能驳回段**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段**答辩称:1、段**、段**均不属于诉讼争议标的的所有权人,段**无权向段**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来临街彩钢房由段**、段**母亲所有,改建之后的房屋亦有其二人之母所有、居住。段**、段**对两间门市房都没有所有权,段**诉段**排除妨害交付房屋,段**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段**诉讼主体错误,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段**向段**争要母亲居住的临街门市房一间,违反情理。2、段**、段**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段**之母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中,显示刘某某所述段**、段**所争议涉案的房屋为其所有,刘某某又在该房屋居住,段**、段**亦均予以认可。故段**主张段**向其交付房屋主体不适格,原审驳回段**的起诉,并无不当。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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