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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3年6月至12月在京包二期十二标高速公路工地(昌**庄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合伙给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送材料。在2013年12月5日众**司把该材料款和利润打到被告刘**的农行账号,共计153000元。在支付了运费等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利润共5555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利润共5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我没有跟原告合伙送货,我不欠原告的钱。2013年6月是我自己家里人介绍的活,我开始给众**司送料,原告有时候跟我一起去看一下,但是我们没有合伙关系,原告的利润已经支付过了,算是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共同向众**司运送材料,2013年12月5日众**司向被告账户汇入材料款152970元。众**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已把赵*材料费结清,当时经双方协商,众**司把材料款打到刘**账户。此前,原告曾以不当得利为由在我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我院对众**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进行询问,叶*称原、被告二人是合伙关系,他们两人是谁主谁辅没有给公司说过。甲方在给众**司打款之前,赵*、刘**他们两人都找过我,他们说利益分不均有矛盾了,我就说让他们协商好了再给我说,后来他们说协商好了,打到刘**账户,打完款一个多月,赵*找到我,说刘**找不到了,我就把凭证等都提供给赵*了,说钱已经付给刘**了。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众**司送货,是与叶*联系的该事项。

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费用应支出69500元运费、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被告陈述该笔费用中有其支出的4万元运费、2万元的经营开销等。

上述事实,有证明、询问笔录、银行明细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其与原告并非合伙关系,但接受其供货的众**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询问,称原、被告二人为合伙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系与叶*联系的送货事宜,叶*与二人在该笔业务上有往来,具备了解二人在该笔业务上的关系的条件,故本院对其关于原、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的陈述予以认可。合伙的双方在对合伙投入及如何分配利润均无法说明时,应当平均分享利润。原告仅对最后一笔款项主张分配,并且其在庭审中认可该费用应当扣除运费、工资及原材料款等共69500元,被告陈述的应当扣除的款项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该笔费用支出予以认可。扣除上述支出后的款项应由二人平均分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赵*支付款项四万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赵*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刘**负担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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