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岳**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张*及其代理人裴*,被告师某甲及其代理人李*、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6年夏,被告以打工为由将原告叫至新乡。随即与原告同居达五年。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师*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师*丙。2015年初被告承诺,如原告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让原告回原阳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是骗取原告同居生活,根本没有建立相应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共同爱好。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对家庭及子女从不尽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师*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师*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师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一、被告没有骗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二人均系大宾乡尚湾村人,从小相识,2008年双方自谈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9月份同居生活。被告一直为双方能够真正的在一起做努力,最终取得了原告父亲的同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原告起诉离婚的其他理由也不成立。1、双方是因为原告的父亲不同意婚事才到新乡生活的,在此期间,被告从来没有限制过原告的人身自由。2、双方确认恋爱关系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的年龄,如果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爱好,原告怎会跟被告同居生活7年之久并于2015年回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被告在新乡打工,工资也不算少,且在家有十亩耕地,每年的收入并不低。被告年逾40才得一子一女,喜欢还来不及,又怎么会对他们不好,被告打工挣钱也全交给了原告。三、原、被告同居7年,于年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才生活仅仅3个月,原告就毫无预兆的带着女儿离家并提出离婚,这是不符合情理的。被告认为这都是原告父亲造成的,婚后,原告的父亲想被告要十万元彩礼钱,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其父亲就一直不同意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四、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任何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夏,原被告至新乡打工并同居达五年。年月日生一女师*乙。年月日生一子师*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陈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爱好,且没有稳定收入。原被告同居7年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耕种十亩耕地并在新乡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