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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小宝与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行小宝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小宝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陈**驾驶豫H×××××号小客车在孟**雍办陈庄村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行小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小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原告的损失共计30628.4元,其中医疗费6732.27元,误工费5736.8元,护理费174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有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孟州**民医院住院病历19页,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护理人行勇勇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90元医疗费票据没有医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证据4中两次出院医嘱相矛盾,第一次刚出事故时医嘱未记载休息天数及护理人员,第二次伤情好转后却记载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卧床期间一人护理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行勇勇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六个月的工资表及纳税凭证。

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3张共90元的医疗器械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陈**驾驶豫H×××××号小客车在孟**雍办陈庄村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裂纹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给予患肢石膏固定、活血化瘀及对症治疗,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服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3115.83元,诊疗费115.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到孟市**医院就诊,打开右下肢石膏固定见右内踝上方有一约6×10cm大小包块,诊断为右踝部骨折继发血肿形成,并入院治疗,入院后给予血肿切开引流、预防感染、活血化瘀及对症冶疗,切口无感染后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个月,建议卧床期间有一人护理,支出住院费3219.21元、诊疗费484.4元;被告陈**垫付35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行小宝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34.94元(3115.83元+115.5元+3219.21元+484.4元);2、误工费5680元(20732元÷365天×(8+16+16+60)天);3、护理费5840.64元(25379元÷365天×(8+16+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8+16)天]以上合计18935.58元。因被告陈**垫付医疗费3500元,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行小宝18935.58元-3500元=15435.58元,并将被告陈**垫付的3500元直接支付给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行小宝各项损失共计15435.58元;

驳回原告行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行小宝承担374元,由被告陈**承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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